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康鈴娟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康鈴娟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母親有腰椎第二節至第四節滑脫、部分退化性關節
炎等症,分別於民國109、112、113年接受手術,其醫療費
由聲請人借貸籌措,而積欠債務總額約1,068,600元。前經
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
目前就職於巨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貿精密公司)
,已無兼職於外送公司,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聲請人
之母親領有國民年金5,345元,每月仍須負擔母親扶養費5,6
88元,名下有一筆保單解約金及一部108年出廠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0),價值分別為34,209元、9,000元,現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4年10月7日
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並表明債務
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工保險局得依勞
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
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是不參與本件更生
程序(見院卷第113頁),故該筆債務自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
債務總額中,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陳報和潤企業、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稱和潤、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之債權,分別以其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經聲請人評估為9,000元)及手
機為擔保品。本院審酌和潤公司迄今仍未陳報債權,且有上
開擔保品,故聲請人所陳報之和潤公司債權不予計入。另二
十一世紀數位公司之債權之擔保品,幾近無價值,顯不足供
債權人清償全部。故將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之債權,列入無
擔保債權計算,是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539,894元(
如附表所示)。
㈢聲請人稱任職於巨貿公司,已無兼職外送公司乙節,業據其
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即114年4-6、9-11月)、LINE截
圖畫面為證(見調解卷第51-54頁;院卷第169、201、203-20
7頁),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薪資、補助、津貼及年金等固定收
入,則以巨貿公司薪資作為收入依據,相當平均每月薪資27
,935元【計算式:(28,173元+26,895元+28,650元+29,268元
+28,268元+26,358元)÷6月=27,935元】,此有聲請人之勞保
及就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彰化縣政府函覆附卷可查(見院卷第11-21、33
、34、61、125頁)。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未逾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
18,618元,應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乙節,審酌其
母為45年生,現年69歲,僅按月領取國民年金5,749元,名
下不動產係供其居住使用,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應有受扶
養之必要,且扶養費數額尚屬合理可採(見調解卷第57頁;
院卷第39、45、61頁)。從而,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171元【計算式:27,93
5元-17,076元-5,688元=5,171元】可供清償。
㈣再查,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及機車之價值分別為34,209元
、9,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照、估價單及保單價值
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45頁;院卷第131、157頁)
;復查無有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見院卷第27、177-187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8年生,現年47歲(見調解卷第57頁
,戶籍謄本),倘以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及保單解約金相互
抵扣後(備註:機車為和潤公司之擔保品,則不列入財產範
圍),並以每月收入餘額按月清償上開債務,約24.26年始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1,539,894元-34,209元)÷5,171元÷12
月=24.26年】,顯然其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堪
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首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6,40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9頁)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3,53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95頁) 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15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1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49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65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5,113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61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47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95頁) 合計 1,539,894元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康鈴娟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康鈴娟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母親有腰椎第二節至第四節滑脫、部分退化性關節
炎等症,分別於民國109、112、113年接受手術,其醫療費
由聲請人借貸籌措,而積欠債務總額約1,068,600元。前經
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
目前就職於巨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貿精密公司)
,已無兼職於外送公司,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聲請人
之母親領有國民年金5,345元,每月仍須負擔母親扶養費5,6
88元,名下有一筆保單解約金及一部108年出廠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0),價值分別為34,209元、9,000元,現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4年10月7日
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並表明債務
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工保險局得依勞
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
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是不參與本件更生
程序(見院卷第113頁),故該筆債務自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
債務總額中,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陳報和潤企業、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稱和潤、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之債權,分別以其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經聲請人評估為9,000元)及手
機為擔保品。本院審酌和潤公司迄今仍未陳報債權,且有上
開擔保品,故聲請人所陳報之和潤公司債權不予計入。另二
十一世紀數位公司之債權之擔保品,幾近無價值,顯不足供
債權人清償全部。故將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之債權,列入無
擔保債權計算,是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539,894元(
如附表所示)。
㈢聲請人稱任職於巨貿公司,已無兼職外送公司乙節,業據其
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即114年4-6、9-11月)、LINE截
圖畫面為證(見調解卷第51-54頁;院卷第169、201、203-20
7頁),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薪資、補助、津貼及年金等固定收
入,則以巨貿公司薪資作為收入依據,相當平均每月薪資27
,935元【計算式:(28,173元+26,895元+28,650元+29,268元
+28,268元+26,358元)÷6月=27,935元】,此有聲請人之勞保
及就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彰化縣政府函覆附卷可查(見院卷第11-21、33
、34、61、125頁)。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未逾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
18,618元,應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乙節,審酌其
母為45年生,現年69歲,僅按月領取國民年金5,749元,名
下不動產係供其居住使用,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應有受扶
養之必要,且扶養費數額尚屬合理可採(見調解卷第57頁;
院卷第39、45、61頁)。從而,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171元【計算式:27,93
5元-17,076元-5,688元=5,171元】可供清償。
㈣再查,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及機車之價值分別為34,209元
、9,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照、估價單及保單價值
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45頁;院卷第131、157頁)
;復查無有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見院卷第27、177-187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8年生,現年47歲(見調解卷第57頁
,戶籍謄本),倘以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及保單解約金相互
抵扣後(備註:機車為和潤公司之擔保品,則不列入財產範
圍),並以每月收入餘額按月清償上開債務,約24.26年始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1,539,894元-34,209元)÷5,171元÷12
月=24.26年】,顯然其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堪
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首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6,40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9頁)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3,53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95頁) 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15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1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49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65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5,113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61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47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95頁) 合計 1,539,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