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姵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住○○市○○區○○街000號0樓帳務管理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清潔工,沒有固定雇主,都是領現
金,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以伊為要保
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郵政簡易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萬
5,519元,保單借款餘額13萬6,500元,別無其他財產,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03萬9,000元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參(見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3頁),
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03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惟
經各債權人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則為100萬5,450元(計算式
:569,029+68,979+321,401+46,041=1,005,450,見本院卷
第141、145、165、207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且於聲
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
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清潔工,無固定雇主,都是領現金,平
均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
強制性保險即郵政簡易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萬5,519
元,保單借款餘額13萬6,500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111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補正狀、收入證明切結書、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郵政簡易壽險自動墊繳保險費單、郵
政簡易壽險投保內容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
、47至49、75至89、167、169、175至193、197、199頁)。
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
2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其主
張應為可採。如以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須扣除保單借
款餘額)清償債務總額後,其債務總額為90萬6,431元【計
算式:1,005,450-(235,519-136,500)=906,431】。又聲請
人每月收入(以2萬5,000元計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每月剩餘6,382元(計算式:25,000-18,618=6,382)。是
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6,382元清償90萬6,431元之債
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1.84年(計算式:906,431元÷6,382元
/月÷12≒11.84年)即可清償完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45頁),現
年約49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
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16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
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
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
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姵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住○○市○○區○○街000號0樓帳務管理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清潔工,沒有固定雇主,都是領現
金,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以伊為要保
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郵政簡易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萬
5,519元,保單借款餘額13萬6,500元,別無其他財產,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03萬9,000元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參(見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3頁),
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03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惟
經各債權人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則為100萬5,450元(計算式
:569,029+68,979+321,401+46,041=1,005,450,見本院卷
第141、145、165、207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且於聲
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
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清潔工,無固定雇主,都是領現金,平
均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
強制性保險即郵政簡易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萬5,519
元,保單借款餘額13萬6,500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111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補正狀、收入證明切結書、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郵政簡易壽險自動墊繳保險費單、郵
政簡易壽險投保內容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
、47至49、75至89、167、169、175至193、197、199頁)。
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
2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其主
張應為可採。如以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須扣除保單借
款餘額)清償債務總額後,其債務總額為90萬6,431元【計
算式:1,005,450-(235,519-136,500)=906,431】。又聲請
人每月收入(以2萬5,000元計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每月剩餘6,382元(計算式:25,000-18,618=6,382)。是
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6,382元清償90萬6,431元之債
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1.84年(計算式:906,431元÷6,382元
/月÷12≒11.84年)即可清償完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45頁),現
年約49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
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16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
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
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
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