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益昌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債權人債
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16,943元,現任職於立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墩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45,000元,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一子扶養費用8,000元,顯不足
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
,願提出19,193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凱基銀行就債務問題
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
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卷。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5,000元,經核其民國112、113年度
、114年1月至9月薪資分別為569,704元、554,067元、474,3
49元(計算式:56,857元+51,632元+50,689元+49,668元+52
,727元+46,175元+57,667元+50,591元+52,983元+3,335元+2
,025元=474,34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立墩公司薪資清冊、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可參(
卷第97-99、341、151頁)。據此,其每月薪資收入應為元4
8,428元【計算式:(569,704元+554,067元+474,349元)÷3
3月=48,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18,618元,未據其提出其餘相對應之支出憑證,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
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主張需扶養一子,每月扶養費用
8,000元乙節,經核其子000年0月00日出生,且無財產所得
,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參(卷第59、101-111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經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上開
主張,亦屬有據。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21,810元
(計算式:48,428-18,618-8,000=21,810元)。聲請人另有
101年6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部,亦據聲請人
陳明在卷(卷第17、61頁),上開車輛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債權人陳報資料,其本金、利息債務總額為2,187,5
42元,縱不扣除上開車輛價值,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支
出,僅需8.36年(計算式:2,187,542元÷21,810元÷12月≒8.
36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
0月生(卷第59頁),現年約37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8
年,且上開車輛具有相當價值(卷第429-431頁),可供聲
請人籌措期款;暨審酌聲請人年齡、及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
年數等情,認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
應可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
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8,519元 卷第159、403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599元 15,285元 卷第161-201頁 49,829元 1,495元 135,060元 7,519元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0,000元 卷第219-224、410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666元 1,521元 卷第377-383頁 138,562元 4,801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289元 8,424元 卷第385-395、433頁 58,645元 3,328元 2,145,169元 42,373元 2,187,542元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益昌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債權人債
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16,943元,現任職於立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墩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45,000元,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一子扶養費用8,000元,顯不足
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
,願提出19,193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凱基銀行就債務問題
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
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卷。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5,000元,經核其民國112、113年度
、114年1月至9月薪資分別為569,704元、554,067元、474,3
49元(計算式:56,857元+51,632元+50,689元+49,668元+52
,727元+46,175元+57,667元+50,591元+52,983元+3,335元+2
,025元=474,34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立墩公司薪資清冊、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可參(
卷第97-99、341、151頁)。據此,其每月薪資收入應為元4
8,428元【計算式:(569,704元+554,067元+474,349元)÷3
3月=48,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18,618元,未據其提出其餘相對應之支出憑證,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
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主張需扶養一子,每月扶養費用
8,000元乙節,經核其子000年0月00日出生,且無財產所得
,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參(卷第59、101-111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經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上開
主張,亦屬有據。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21,810元
(計算式:48,428-18,618-8,000=21,810元)。聲請人另有
101年6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部,亦據聲請人
陳明在卷(卷第17、61頁),上開車輛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債權人陳報資料,其本金、利息債務總額為2,187,5
42元,縱不扣除上開車輛價值,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支
出,僅需8.36年(計算式:2,187,542元÷21,810元÷12月≒8.
36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
0月生(卷第59頁),現年約37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8
年,且上開車輛具有相當價值(卷第429-431頁),可供聲
請人籌措期款;暨審酌聲請人年齡、及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
年數等情,認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
應可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
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8,519元 卷第159、403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599元 15,285元 卷第161-201頁 49,829元 1,495元 135,060元 7,519元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0,000元 卷第219-224、410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666元 1,521元 卷第377-383頁 138,562元 4,801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289元 8,424元 卷第385-395、433頁 58,645元 3,328元 2,145,169元 42,373元 2,187,5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