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知芸即李秀玫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毓文律師
代 理 人 陳虹羽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沈毓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知芸即李秀玫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3,484元,未從事金融投資,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
擔保債務總額2,338,294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
。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
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餐飲業,114年3月至7月平均薪資約33,484
元,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
單、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
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
聲請人之113年勞職保投保薪資38,200元;暨聲請人陳報其
於京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資料,顯示聲請人8個月薪
資共289,500元,平均每月約36,188元,應以此薪資明細所
載數額計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
暫以每月36,188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就聲請
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
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原先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10,600元,嗣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訊問時改稱每月
尚須負擔房租及保險費、每月支出應為18,310元(見本院卷
第300頁),固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佐,然前開數額既未逾前
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所定最低生活標準,即毋庸審究其原因
,逕予認列此金額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188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31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
之數額應為17,878元【計算式:00000-00000=17878】。又
查聲請人之聯邦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遠東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之帳戶餘額分別為666元
、10元、166元、969元、68元、140元、584元,並無從事金
融投資,其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無
汽機車及不動產,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2月5日保結消字第
1140030045號函在卷可按。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已陳報無擔
保債權總額5,275,506元【計算式:179569+997365+98648+2
91678+117910+167810+0000000+223287+263422+140168+179
887+147717+700655+191187+318284=0000000】,此亦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
。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抵償債
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5,272,903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4=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17,878元按月攤還,逾24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
17878÷12≒24.58】,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
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
清償期間,且尚有債權人尚未陳報債權。再酌以聲請人現年
約54歲(6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
約11年,按其目前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
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
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
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
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