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典祐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6,741,71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目前就職於中
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兄弟公司),連同年終獎
金及三節禮金,每月薪資約33,000元。每月個人生活費17,8
63元,尚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18,000元,名下原有1筆保單
及1部汽車,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間解約及出售,價值各為1
98,829元、10,000元,並將其中200,000元用於清償親友之
債務,剩餘8,829元用於生活開銷。現已無其他財產,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任職於中美兄弟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3,000元乙
節,確有其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美兄弟薪資單、金融機構存簿明細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5
、149、151-166頁);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薪資、補助、津貼
及年金等固定收入,此有聲請人之勞保及就保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回函附卷可查(見院卷第31-41、53、85、87頁),故以
每月33,000元作為收入計算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
活費17,863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8,000元部分,均未逾臺
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人負擔)×2名子女】,應屬
可採。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扣除個人生活費及2名子
女扶養費,已無餘額【計算式:33,000元-17,863元-18,000
元=-2,863元】可供清償。
㈡再查,聲請人稱原名下之保單解約金及汽車價金用於清償親
友之債務,現已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卷附之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及附件、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解約金
暨各扣抵款項給付確認函、借貸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
可參(見院卷第91-95、147、148、185頁);惟查,聲請人尚
有和峰有限公司之投資款300,000元,然該公司業已解散,
則不列入聲請人財產範圍(見院卷第47、187-188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76年生,現年39歲,尚須扶養105、107年生之
2名未成年子女,現已無收入餘額及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清
償,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43-47、71-81
、145-146頁);縱將其原有1筆保單解約金、1台汽車價金及
投資款列入其財產範圍,亦不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89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34,616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9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959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03頁)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2,289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0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56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39頁) 合計 6,842,020元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典祐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6,741,71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目前就職於中
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兄弟公司),連同年終獎
金及三節禮金,每月薪資約33,000元。每月個人生活費17,8
63元,尚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18,000元,名下原有1筆保單
及1部汽車,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間解約及出售,價值各為1
98,829元、10,000元,並將其中200,000元用於清償親友之
債務,剩餘8,829元用於生活開銷。現已無其他財產,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任職於中美兄弟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3,000元乙
節,確有其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美兄弟薪資單、金融機構存簿明細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5
、149、151-166頁);復經本院查無其他薪資、補助、津貼
及年金等固定收入,此有聲請人之勞保及就保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回函附卷可查(見院卷第31-41、53、85、87頁),故以
每月33,000元作為收入計算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
活費17,863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8,000元部分,均未逾臺
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人負擔)×2名子女】,應屬
可採。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扣除個人生活費及2名子
女扶養費,已無餘額【計算式:33,000元-17,863元-18,000
元=-2,863元】可供清償。
㈡再查,聲請人稱原名下之保單解約金及汽車價金用於清償親
友之債務,現已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卷附之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及附件、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解約金
暨各扣抵款項給付確認函、借貸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
可參(見院卷第91-95、147、148、185頁);惟查,聲請人尚
有和峰有限公司之投資款300,000元,然該公司業已解散,
則不列入聲請人財產範圍(見院卷第47、187-188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76年生,現年39歲,尚須扶養105、107年生之
2名未成年子女,現已無收入餘額及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清
償,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43-47、71-81
、145-146頁);縱將其原有1筆保單解約金、1台汽車價金及
投資款列入其財產範圍,亦不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89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34,616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9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959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03頁)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2,289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0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56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39頁) 合計 6,84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