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中雲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953,64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號)。聲請人之
前於台南經營「中雲民俗信仰用品行」,嗣於112年起遷移
至彰化經營「中雲竹料行」(詳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9
頁)。聲請人於111、112、113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為348,00
0元、384,000元、444,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37,000元,
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尚須支付配偶扶養費5,000
元、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聲請人名下有一台89
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一台95年出廠之車牌號
碼000-000之機車、一輛8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
車、一輛9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惟上開汽、
機車出廠年份皆已久遠,現已皆無價值。聲請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中雲民俗信仰用品行係於110年6月3日辦理設立登記,歷
年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
稽徵所114年2月10日回函可參(詳本院卷第111頁);又中
雲材料行係於112年6月1日設立,近五年平均每月銷售額
亦未逾20萬元,此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4
年2月8日函覆可佐(詳本院卷第109頁),故聲請人尚符合
聲請更生資格。
二、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來源自中雲材料行,每月約37,0
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詳調解卷第31頁)
,本院復查無其他所得,故以37,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
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逾臺灣
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應屬可採。再聲請人稱每月須支付其配偶乙○○之扶養費5,
000元部分,本院斟酌乙○○現年57歲,且其名下無財產,
亦無工作收入,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亦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乙○○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可憑(詳調解卷第43頁
;本院卷第65-75、151-163頁)。此外,聲請人稱須與乙○
○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000,本院認000為000年0月出
生(現年13歲),其扶養費之負擔,原應由聲請人與乙○○共
同分擔,惟乙○○既無財產及工作所得,尚須聲請人扶養,
應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本院認聲請人主張000之
扶養費每月1萬元數額並未過高,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乙○○、000之扶養費後,
尚有5,000元【計算式:37,000元-17,000元-5,000元-1萬
元=5,000元】可供清償債務。
三、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708,457元(如附表所
示)。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其中動產部分,有2台分別為89
年、95年出廠之機車及2輛88年、93年出廠之汽車,此有
聲請人提出機車、汽車行照為證(詳本院卷第129-132頁)
,本院審酌該汽、機車均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
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評估無殘值,則不列入聲請人之財
產;而不動產部分,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共
有土地,價值823,500元,此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詳本院卷第53頁)。故以現積欠之債務
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4,884,957元。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5,000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
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
額約81.41年【計算式:4,884,957元÷5,000元÷12≒81.41
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
4歲(詳調解卷第43頁戶籍謄本),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僅1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6,24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3頁)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1,15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9頁)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0,3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9頁)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78,71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7頁) 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77,28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61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2,368元 (調解卷第162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7,011元 (調解卷第162頁) 8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221元 (調解卷第162頁)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2,068元 (調解卷第162頁) 合計 5,708,457元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中雲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953,64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號)。聲請人之
前於台南經營「中雲民俗信仰用品行」,嗣於112年起遷移
至彰化經營「中雲竹料行」(詳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9
頁)。聲請人於111、112、113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為348,00
0元、384,000元、444,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37,000元,
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尚須支付配偶扶養費5,000
元、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聲請人名下有一台89
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一台95年出廠之車牌號
碼000-000之機車、一輛8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
車、一輛9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惟上開汽、
機車出廠年份皆已久遠,現已皆無價值。聲請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中雲民俗信仰用品行係於110年6月3日辦理設立登記,歷
年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
稽徵所114年2月10日回函可參(詳本院卷第111頁);又中
雲材料行係於112年6月1日設立,近五年平均每月銷售額
亦未逾20萬元,此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4
年2月8日函覆可佐(詳本院卷第109頁),故聲請人尚符合
聲請更生資格。
二、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來源自中雲材料行,每月約37,0
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詳調解卷第31頁)
,本院復查無其他所得,故以37,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
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逾臺灣
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應屬可採。再聲請人稱每月須支付其配偶乙○○之扶養費5,
000元部分,本院斟酌乙○○現年57歲,且其名下無財產,
亦無工作收入,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亦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乙○○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可憑(詳調解卷第43頁
;本院卷第65-75、151-163頁)。此外,聲請人稱須與乙○
○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000,本院認000為000年0月出
生(現年13歲),其扶養費之負擔,原應由聲請人與乙○○共
同分擔,惟乙○○既無財產及工作所得,尚須聲請人扶養,
應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本院認聲請人主張000之
扶養費每月1萬元數額並未過高,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乙○○、000之扶養費後,
尚有5,000元【計算式:37,000元-17,000元-5,000元-1萬
元=5,000元】可供清償債務。
三、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708,457元(如附表所
示)。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其中動產部分,有2台分別為89
年、95年出廠之機車及2輛88年、93年出廠之汽車,此有
聲請人提出機車、汽車行照為證(詳本院卷第129-132頁)
,本院審酌該汽、機車均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
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評估無殘值,則不列入聲請人之財
產;而不動產部分,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共
有土地,價值823,500元,此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詳本院卷第53頁)。故以現積欠之債務
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4,884,957元。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5,000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
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
額約81.41年【計算式:4,884,957元÷5,000元÷12≒81.41
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
4歲(詳調解卷第43頁戶籍謄本),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僅1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6,24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3頁)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1,15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9頁)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0,3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9頁)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78,71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7頁) 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77,28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61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2,368元 (調解卷第162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7,011元 (調解卷第162頁) 8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221元 (調解卷第162頁)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2,068元 (調解卷第162頁) 合計 5,708,4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