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怡潔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怡潔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醫院之助理員,月收入30,000元,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黃○○、黃○○各支出6,000元,因債務達112
萬餘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8月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醫院之助理員,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已提出其
薪資存摺為據(本院卷第135至153頁),並參考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及113年之總收入為33萬餘元等
語,其所稱之收入金額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相當,亦屬可採。又觀諸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黃○○、黃
○○(102、105年生),名下無財產,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
負擔9,309元(計算式:18618÷2),聲請人各支出6,000元
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剩餘可清償債務(計算式:30,0
00-18,618-6,000-6,000)。
㈢次查,聲請人有存款共75元、無投資有價證券,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西元2021年、廠牌睿能、排氣量8.0H
P),經聲請人陳報市價為12,000元,尚屬適當,此外,無
其他財產(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7至155、173至181
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505,283元(
消債調卷第67、83、93頁;本院卷第169頁),扣除上開存
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493,208元(計算
式:1,505,000-00-00,000),因聲請人每月並無剩餘可以
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怡潔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怡潔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醫院之助理員,月收入30,000元,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黃○○、黃○○各支出6,000元,因債務達112
萬餘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8月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醫院之助理員,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已提出其
薪資存摺為據(本院卷第135至153頁),並參考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及113年之總收入為33萬餘元等
語,其所稱之收入金額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相當,亦屬可採。又觀諸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黃○○、黃
○○(102、105年生),名下無財產,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
負擔9,309元(計算式:18618÷2),聲請人各支出6,000元
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剩餘可清償債務(計算式:30,0
00-18,618-6,000-6,000)。
㈢次查,聲請人有存款共75元、無投資有價證券,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西元2021年、廠牌睿能、排氣量8.0H
P),經聲請人陳報市價為12,000元,尚屬適當,此外,無
其他財產(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7至155、173至181
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505,283元(
消債調卷第67、83、93頁;本院卷第169頁),扣除上開存
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493,208元(計算
式:1,505,000-00-00,000),因聲請人每月並無剩餘可以
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