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樓芝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樓芝華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3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每月由子女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元生活費,但須支
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233,085元,經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於調解時,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
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未提出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
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
第101、109至110、12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無工作,每
月由子女提供20,000元生活費,提出2名子女所簽立之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3至49、41頁、調解卷第29至32頁),
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
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剩餘1,382元【計算式:20,000-18,6
18=1,3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0,693,4
11元【計算式:816,286+353,069+164,489+171,427+233,62
3+748,794+1,067,298+5,846,076+352,171+639,581+300,59
7=10,693,411】,上開債務需644.9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10,693,411÷1,382÷12≒644.9】。若再加上利息、違約
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
年已5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7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樓芝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樓芝華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3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每月由子女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元生活費,但須支
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233,085元,經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於調解時,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
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未提出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
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
第101、109至110、12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無工作,每
月由子女提供20,000元生活費,提出2名子女所簽立之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3至49、41頁、調解卷第29至32頁),
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
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剩餘1,382元【計算式:20,000-18,6
18=1,3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0,693,4
11元【計算式:816,286+353,069+164,489+171,427+233,62
3+748,794+1,067,298+5,846,076+352,171+639,581+300,59
7=10,693,411】,上開債務需644.9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10,693,411÷1,382÷12≒644.9】。若再加上利息、違約
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
年已5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7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