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巫宜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長照業,聲請前二年收入共新
臺幣(下同)743,783元,未從事金融投資,有國泰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惟年份已久衡情並無
相當價值,此外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2人。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270,499元,按伊收支情形
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然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長照人員,聲請前二年收入共約743,783元
,並未固定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詢
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所關於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其
函覆略以聲請人未具本縣各類福利身分,且未領取任何津貼
等語,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4年11月26日府社工助字第11404
73332號、彰化市公所114年11月25日彰市社會字第11400503
59號函在卷可參。然參諸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2、113年
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43,082元、385,130元,114年8月前投
保單位宥佳居家長照機構、投保薪資為36,300元,114年9月
後投保單位改為和沐居家長照機構、投保薪資11,100元;暨
本院函詢聲請人任職之佳康居家長照機構、宥佳居家長照機
構、和沐居家長照機構,其等函覆本院聲請人之112年10月
至114年10月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除114年8月因轉換工作
該月無薪資收入外,其餘月份薪資合計930,352元(見本院
卷第79頁、205至206頁、209頁),平均每月38,765元【計
算式:930352÷24≒38765】,應以此薪資明細所載數額計為
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每月38
,76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
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
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支出
扶養費用共12,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8年、102年出生,均為
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
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
由收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
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聲請人
僅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未逾前開標準,自堪採認
,爰以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2,000元範圍內認列為必要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8,765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
,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8,765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8765】。又查聲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共
18,230元【計算式:10505+7594+69+62=18230】,並無從事
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32
4,004元,名下尚有汽機車分別為97年、108年出廠,衡情已
無相當價值,此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車輛行照影本,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2月1日保結消字第114002
9732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
權總額766,659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已陳報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161,880元,及聲請人另陳報有以機車設定動產擔保向A
4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4公司)借款共計288,680元之債
務(詳如附表),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
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可稽。本院衡酌縱使加計聲請人主張有積欠A4公司之
債務288,680元(A4公司並未陳報此債權),聲請人之無擔
保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後為
874,985元【計算式:766659+161880+000000-00000-000000
=874985】,以其每月所得餘額8,765元按月攤還,約8.31年
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74985÷8765÷12≒8.31】,且聲請
人之長子將於1年5月後之116年6月成年,聲請人每月必要費
用即可降低,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額增加為每月14,765元,
償還時間即可更為縮短。酌以聲請人為71年出生,現年約43
歲,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2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
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
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額 備 註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971 本院卷第16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688 本院卷第99頁 合 計 766659
編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額 備 註 1 A4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1880 本院卷第97頁 2 A4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 債務人陳報為 288680元 本院卷第223、227頁 合 計 450560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巫宜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長照業,聲請前二年收入共新
臺幣(下同)743,783元,未從事金融投資,有國泰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惟年份已久衡情並無
相當價值,此外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2人。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270,499元,按伊收支情形
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然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長照人員,聲請前二年收入共約743,783元
,並未固定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詢
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所關於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其
函覆略以聲請人未具本縣各類福利身分,且未領取任何津貼
等語,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4年11月26日府社工助字第11404
73332號、彰化市公所114年11月25日彰市社會字第11400503
59號函在卷可參。然參諸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2、113年
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43,082元、385,130元,114年8月前投
保單位宥佳居家長照機構、投保薪資為36,300元,114年9月
後投保單位改為和沐居家長照機構、投保薪資11,100元;暨
本院函詢聲請人任職之佳康居家長照機構、宥佳居家長照機
構、和沐居家長照機構,其等函覆本院聲請人之112年10月
至114年10月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除114年8月因轉換工作
該月無薪資收入外,其餘月份薪資合計930,352元(見本院
卷第79頁、205至206頁、209頁),平均每月38,765元【計
算式:930352÷24≒38765】,應以此薪資明細所載數額計為
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每月38
,76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
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
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支出
扶養費用共12,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8年、102年出生,均為
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
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
由收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
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聲請人
僅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未逾前開標準,自堪採認
,爰以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2,000元範圍內認列為必要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8,765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
,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8,765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8765】。又查聲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共
18,230元【計算式:10505+7594+69+62=18230】,並無從事
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32
4,004元,名下尚有汽機車分別為97年、108年出廠,衡情已
無相當價值,此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車輛行照影本,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2月1日保結消字第114002
9732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
權總額766,659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已陳報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161,880元,及聲請人另陳報有以機車設定動產擔保向A
4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4公司)借款共計288,680元之債
務(詳如附表),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
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可稽。本院衡酌縱使加計聲請人主張有積欠A4公司之
債務288,680元(A4公司並未陳報此債權),聲請人之無擔
保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後為
874,985元【計算式:766659+161880+000000-00000-000000
=874985】,以其每月所得餘額8,765元按月攤還,約8.31年
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74985÷8765÷12≒8.31】,且聲請
人之長子將於1年5月後之116年6月成年,聲請人每月必要費
用即可降低,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額增加為每月14,765元,
償還時間即可更為縮短。酌以聲請人為71年出生,現年約43
歲,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2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
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
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額 備 註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971 本院卷第16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688 本院卷第99頁 合 計 766659
編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額 備 註 1 A4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1880 本院卷第97頁 2 A4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 債務人陳報為 288680元 本院卷第223、227頁 合 計 450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