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1-1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3月與慶豐銀行進行銀行公會
協商分期清償債務,分期12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伊當時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
公司)擔任辦事員每月薪資3萬1,000元,因2名女兒年紀尚
小,配偶全職在家照顧小孩無工作,最後因扶養費支出過於
沉重僅繳納幾期,而於97年5月毀諾。伊目前仍任職於嘉里
大榮公司,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合計77萬4,484元,平均每月
收入3萬2,270元(計算式:774,484÷24=32,270,元以下四
捨五入),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名下無其
他財產。伊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3,000元,另須與
姐姐及弟弟共同扶養其母及與配偶共同扶養1女,分別支出
扶養費每月各為1萬5,000元、1萬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90萬
8,695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
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1頁】。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97年3月與慶豐銀行進行銀行公會協商分期清
償債務,分期120期、每月還款2萬元,當時在嘉里大榮公司
擔任辦事員每月薪資3萬1,000元,後因扶養費支出過於沉重
僅繳納幾期,而於97年5月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補正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惟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均具狀陳稱聲請人係於95年間與最大債
權銀行永豐銀行(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
立,自95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繳款2萬852元、分
期120期、利率0%,聲請人僅繳款1期即毀諾等情,有元大銀
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及永豐銀行
提出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8、
133至135、143、144頁),堪認為真實,而聲請人就其曾毀
諾乙事,亦不爭執,雖就時間等細節部分有所出入,然足認
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⒊查聲請人所陳之上開毀諾原因,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補正狀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34
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毀諾當時即9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1,052元,
則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2,104元
(計算式:11,052+11,052×2÷2=22,104,當時與其配偶共同
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見本院卷第225、235頁),酌以其毀
諾當時之每月薪資3萬1,000元,扣除前開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含扶養費)2萬2,104元後,每月僅餘8,896元(計算式
:31,000-22,104=8,896),顯不足以清償前開之每月協商
還款金額2萬852元,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190萬8,695元,有其提出之聲請人之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調
解卷第23至29、107至120頁),惟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
額則為667萬1,874元(計算式:99,162+0+650,245+356,547
+1,260,339+159,685+1,501,479+846,078+757,858+260,331
+386,418+139,767+168,482+59,894+25,589=6,671,874),
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計算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25、127、143、173、183、2
71、279、285、293、299、321、315、347、349頁),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仍任職於嘉里大榮公司,聲請更生前2年收
入合計77萬4,484元,平均每月收入3萬2,270元(計算式:7
74,484÷24=32,27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其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頁)。惟查:
聲請人於111、112年度之收入各為46萬1,880元、46萬6,555
元,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萬8,685元[計算式:(461,880+466
,555)÷24=38,68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其提出之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
9、101頁)。另聲請人主張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
保單,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補
正狀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7、45、46、103頁,本院卷第3
1至62、217、219頁),堪認為真實。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3,000元,另須姐
姐及弟弟共同扶養其母及與配偶共同扶養次女,分別支出扶
養費每月各為1萬5,000元、1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225、235頁)。惟查:其
次女為00年0月出生,現已滿18歲為成年人,其主張扶養其
女之部分自非可採,應予剔除。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
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
算即1萬8,618元,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
為2萬4,824元【計算式:18,618+18,618÷3=24,824】,故聲
請人前開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逾此部分即
無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8,68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含扶養費)2萬4,824元後,每月剩餘1萬3,861元(計
算式:38,685-24,824=13,861)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
請人如每月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667萬1,874元,尚須逾4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6,671,874÷13,861÷12≒40.11),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現年約48歲(見本院卷第235頁)
,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