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沁妤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沁妤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補習班兼職數學老師,月收入約25
,833元,需扶養父蔡○○、母車○○各2,500元,因債務達2,392
,838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8月5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兼職數學老師,已提出113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
薪資證明為據(本院卷第69至115頁),其主張收入為25,83
3元乙情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0
0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當,亦屬
可採。又觀諸聲請人之扶養對象蔡○○、車○○之財產資料(本
院卷第31至42頁),蔡○○月領國民年金4,719元,名下財產
達千萬元,可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車○○月領國民年
金5,331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113年度之基金投資收益為4
5,115元,可推知持有之基金數目非低,亦可維持生活,無
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共5,000元等語,尚
無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7,21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25,833-18,618)。
 ㈢次查,聲請人有存款共908元、有價證券剩餘800元,其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13年、廠牌山葉、排氣量1
01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西元2019年、廠
牌睿能、排氣量8立方公分),聲請人雖稱無殘值,惟經參
考二手網站資料,價值各應為10,000元、30,000元,此外,
無其他財產(消債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5、141、169、1
71、175、177、179、181、187、255至267頁)。經命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881,053元(消債調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89、197、199、207、213、241、249頁),扣
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839,345
元(計算式:2,881,000-000-000-00,000-30,000),聲請
人現為48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7,215元用以清償債務,尚
需32.7年始能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2,839,3457,21512
月),已逾一般強制退休年齡,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