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姵萱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游明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姵萱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美甲店,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
40,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張
○○、張○○共15,000元,債務達1,914,330元,已無法清償,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
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任職美甲店,收入為35,000元至40,000元等語
,已提出114年5月至11月之薪資袋明細表(本院卷第49至51
頁)為證,堪予採信,故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平均37,500元
計算其更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
,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相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張○○(104年生)、張○○(106年生
),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均領取補助2,167元(本院卷第13
至19、47頁),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負擔扶養費各8,226元
【計算式:(18,618-2,167)÷2)】,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亦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
餘3,8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7,500-18,618-15,000
)。次查,聲請人之存款共468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12年1月出廠、廠牌VOLKSWAGEN、排
氣量1984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11
年7月出廠、廠牌光陽、排氣量111立方公分),經評估各價
值60,000元、5,000元,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定證明書影本可佐,與市場價格相符而可採,無保單解約金
及投資有價證券,此外,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21頁、
本院卷第47、57、81、89至99、123、259、261至263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693,870元(本院卷
第63、65、67、71、75、81、85頁,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
金額及提出證明,不予計入),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628,402元(計算式:1,693,000-0
00-00,000-5,000),以聲請人每月清償3,882元,尚須約34
年始能清償完畢,加計利息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
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姵萱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游明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姵萱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美甲店,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
40,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張
○○、張○○共15,000元,債務達1,914,330元,已無法清償,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
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任職美甲店,收入為35,000元至40,000元等語
,已提出114年5月至11月之薪資袋明細表(本院卷第49至51
頁)為證,堪予採信,故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平均37,500元
計算其更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
,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相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張○○(104年生)、張○○(106年生
),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均領取補助2,167元(本院卷第13
至19、47頁),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負擔扶養費各8,226元
【計算式:(18,618-2,167)÷2)】,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亦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
餘3,8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7,500-18,618-15,000
)。次查,聲請人之存款共468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12年1月出廠、廠牌VOLKSWAGEN、排
氣量1984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11
年7月出廠、廠牌光陽、排氣量111立方公分),經評估各價
值60,000元、5,000元,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定證明書影本可佐,與市場價格相符而可採,無保單解約金
及投資有價證券,此外,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21頁、
本院卷第47、57、81、89至99、123、259、261至263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693,870元(本院卷
第63、65、67、71、75、81、85頁,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
金額及提出證明,不予計入),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628,402元(計算式:1,693,000-0
00-00,000-5,000),以聲請人每月清償3,882元,尚須約34
年始能清償完畢,加計利息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
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