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欣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欣儒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在嘉茂生鮮有限公司(下稱嘉茂公司)工
作,薪資新臺幣(下同)29,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0
00元,又支出母親洪儀珊扶養費6,400元,因債務356萬餘元
,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5月23日具狀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
立,此經本院調閱該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9號(下稱司
消債調卷)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其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9,000元等語,已提出嘉茂公司在職證
明書為據(本院卷第201頁),並參酌聲請人於110年至112
年之所得收入,認其主張之薪資29,000元為可採。又聲請人
稱生活必要支出19,000元,並未提出證明,則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
.2倍計算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逾
此部分則無可採。又查洪儀珊年62歲,於112年所得為337,0
00元,其自112年3月起至114年1月4日受領失業給付約15,84
0至16,482元不等(按申請人離職辦理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發給,本院卷第95至116、125頁)
,已逾前述最低生活費,並無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稱每月支
出扶養費6,400元,尚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0,382元
(計算式:29,000-18,618),並以此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
能力。
㈢又查,聲請人之存款共5,310元,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04年出廠、廠牌三陽、125CC),價值約16
,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89年出廠、廠牌光
陽、101CC),殘值不高,未購買保險契約及投資有價證券
,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77、189、195、197、263至2
73),財產價值共165,310元,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2,745,720元(本院卷第203、209、219、223、231
、237、241、261頁、司消債調卷第107頁;債權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並無債權,不予計入),經
扣除上開存款餘額等後,聲請人之債務為2,580,410元,以
每月10,382元清償債務,尚需20.7年始能清償全數債務(計
算式:2,580,410÷10,382÷12月),加計增加之利息則更久
,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
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
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欣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欣儒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在嘉茂生鮮有限公司(下稱嘉茂公司)工
作,薪資新臺幣(下同)29,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0
00元,又支出母親洪儀珊扶養費6,400元,因債務356萬餘元
,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5月23日具狀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
立,此經本院調閱該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9號(下稱司
消債調卷)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其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9,000元等語,已提出嘉茂公司在職證
明書為據(本院卷第201頁),並參酌聲請人於110年至112
年之所得收入,認其主張之薪資29,000元為可採。又聲請人
稱生活必要支出19,000元,並未提出證明,則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
.2倍計算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逾
此部分則無可採。又查洪儀珊年62歲,於112年所得為337,0
00元,其自112年3月起至114年1月4日受領失業給付約15,84
0至16,482元不等(按申請人離職辦理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發給,本院卷第95至116、125頁)
,已逾前述最低生活費,並無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稱每月支
出扶養費6,400元,尚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0,382元
(計算式:29,000-18,618),並以此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
能力。
㈢又查,聲請人之存款共5,310元,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04年出廠、廠牌三陽、125CC),價值約16
,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89年出廠、廠牌光
陽、101CC),殘值不高,未購買保險契約及投資有價證券
,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77、189、195、197、263至2
73),財產價值共165,310元,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2,745,720元(本院卷第203、209、219、223、231
、237、241、261頁、司消債調卷第107頁;債權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並無債權,不予計入),經
扣除上開存款餘額等後,聲請人之債務為2,580,410元,以
每月10,382元清償債務,尚需20.7年始能清償全數債務(計
算式:2,580,410÷10,382÷12月),加計增加之利息則更久
,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
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
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