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儀玲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智賢
劉盈秀
周明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7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且為列冊中低收入戶,但未申請社會補助,近二年未從事
股票證券投資,商業保單保價金已無餘額,名下土地應有部
分已經拍賣,汽機車則殘值甚微,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
。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1,247,731元,
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588元,尚須負擔子女扶養費
6,000元及教育費10,000元,按伊收支情形無法前開清償債
務。伊前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為列冊中低收入戶,並
未請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111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年、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95,723元、401,879元,勞職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
佐以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瑋政有限公司、豪科工業
有限公司、山型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任職期間薪資
資料,可見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薪資收入約在28,000至36
,000元之間,目前約28,000至32,000元不等,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0,000
元,與前開調查結果約略相符,尚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
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58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
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分擔未成年子女(共
2人)扶養費及教育費每月合計1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為證。爰審酌聲請人之長女為103年生,次女
為105年生,均為未成年人,並無領取政府所核發之津貼或
受領社福補助,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
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應以18,618元為上
限,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
費金額以18,618元為度【計算式:18618÷2×2=9309】。聲請
人主張其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及教育費每月共16,000元未逾前
開標準,堪予採認。又聲請人固將其負擔子女費用部分列為
教育費支出,然依上說明,聲請人表明每月支出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及種類,
則聲請人主張為子女支出費用每月16,000元,既在前開必要
生活費數額範圍內,其支出原因係扶養費或係教育費,即無
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588元後及扶養費16,000元,每月
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為1,4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1412】。又查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
、彰化銀行帳戶餘額合計1,105元;以其為要保人之元大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5,866元;另有103年出廠、廠牌鈴木
之自小客車1輛經查詢價值約218,000元,及95年出廠、廠牌
本田之自小客車1輛價值約168,000元;及另有107、102、92
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3輛,衡情並無相當價值,此有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帳
戶證明、行照影本等件為證,及本院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2月20日保結消字
第1140002447號函、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14年4月24日遠壽字
第1140010367號函、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單、網路查詢估
價單在卷可佐,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而查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
扣除本院113年司執字第24189號執行案件分配款之餘額288,
015元(詳如附表),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額6
20,205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執行案件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
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以前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
及動產價值抵償後,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15,249元【計算式
:2880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5249】,以
其每月所得餘額1,412元按月攤還結果,須30年始能清償【
計算式:515249÷1412÷12≒30.40】,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更久,然聲
請人現年約40歲(73年出生),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約25年
,按此收支情形,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終
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
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執行案件分配金額 扣除執行案件分配後之數額 1 彰化商業銀行 11632 20501 11632 2 台北富邦銀行 46703 46703 3 玉山商業銀行 10472 10472 4 凱基銀行 54411 34081 20330 51629 36688 14941 440710 266896 173814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4310 24187 10123 合 計 288015

編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20205 2 林敬淵 未陳報 聲請人主張184000元 合 計 6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