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饒宸威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9月2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又提起民事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亦有明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