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國材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國材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2,112,825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目前經營公益
彩券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
487元。聲請人之父親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每月仍需負擔
其父之安養費5,0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一台民國109出廠之機
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本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
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執行業務所得,依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14年7月11日函覆結果,聲請人銷售彩券
之所得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無須申報繳納營業稅
,有該單位回函可參(卷第151頁)。聲請人自111年至113年
執行業務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24,400元、209,400元、43,5
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佐(卷第65、69、73頁),堪認聲請人每月營業活
動均未逾20萬元,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主張其販售公益彩券之收入,每月約18,000元,並按
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及明細影
本在卷可參(卷第35、37、183-199頁);復經本院查無其他
所得(卷第55-61頁),故以23,437元【計算式:18,000元+5,
437元=23,437元】作為薪資依據。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8,0
00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
為18,618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乙節,審酌其
父現年86歲高齡,已無薪資收入,僅按月領有社會福利津貼
4,049元,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可稽(卷第129頁),
其名下2筆房屋部分,價值均不高,並供其居住使用;土地
部分為共有狀態,堪認其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於
本院114年8月26日訊問期日稱其父有安養院費用每月30,000
元,與其胞姊協議後,聲請人負擔5,000元等語,此有訊問
筆錄附卷可查(卷第26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父之扶養費5,0
00元,尚屬合理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後,剩餘437元【計算式:23,437元-18,000元
-5,000元=437元】可供清償。
㈢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158,897元(如附表所示)。
其名下財產部分,僅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為109
年出廠,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機車行照影本等件可佐(卷第33、173頁),惟該車輛已
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幾近無
財產價值,則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範圍。倘以聲請人每月43
7元為清償,約793.07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158,897
元÷437元÷12月=793.07年】。審酌聲請人為59年生,現年55
歲,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可參(卷第23、25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
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
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5,699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32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729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239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304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337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1,645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07頁)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40,172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09頁)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5,053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17頁)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295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269頁) 合計 4,158,897元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國材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國材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2,112,825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目前經營公益
彩券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
487元。聲請人之父親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每月仍需負擔
其父之安養費5,0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一台民國109出廠之機
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本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
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執行業務所得,依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14年7月11日函覆結果,聲請人銷售彩券
之所得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無須申報繳納營業稅
,有該單位回函可參(卷第151頁)。聲請人自111年至113年
執行業務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24,400元、209,400元、43,5
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佐(卷第65、69、73頁),堪認聲請人每月營業活
動均未逾20萬元,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主張其販售公益彩券之收入,每月約18,000元,並按
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及明細影
本在卷可參(卷第35、37、183-199頁);復經本院查無其他
所得(卷第55-61頁),故以23,437元【計算式:18,000元+5,
437元=23,437元】作為薪資依據。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8,0
00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
為18,618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乙節,審酌其
父現年86歲高齡,已無薪資收入,僅按月領有社會福利津貼
4,049元,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可稽(卷第129頁),
其名下2筆房屋部分,價值均不高,並供其居住使用;土地
部分為共有狀態,堪認其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於
本院114年8月26日訊問期日稱其父有安養院費用每月30,000
元,與其胞姊協議後,聲請人負擔5,000元等語,此有訊問
筆錄附卷可查(卷第26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父之扶養費5,0
00元,尚屬合理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後,剩餘437元【計算式:23,437元-18,000元
-5,000元=437元】可供清償。
㈢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158,897元(如附表所示)。
其名下財產部分,僅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為109
年出廠,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機車行照影本等件可佐(卷第33、173頁),惟該車輛已
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幾近無
財產價值,則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範圍。倘以聲請人每月43
7元為清償,約793.07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158,897
元÷437元÷12月=793.07年】。審酌聲請人為59年生,現年55
歲,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可參(卷第23、25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
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
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5,699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32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729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239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304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337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1,645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07頁)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40,172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09頁)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5,053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17頁)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295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269頁) 合計 4,158,8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