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惠鈴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彰化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晉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鈴自民國114年5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超市離職後,與配偶務農,配偶每
月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名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1,905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
元,因積欠債務達2,564,136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於民國113年7月自超市離職,現與配偶務農,
收入為配偶交付每月3,000元等語,惟審酌聲請人前在超市
工作,經投保單位以薪資28,800元投保,可見聲請人具有工
作能力,應以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為清算期間之收入能
力。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低於衛生福
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
0,924元(計算式:28,000-17,076),可供清償債務。又聲
請人之存款共1,611元,非強制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
計11,905元,名下機車市價約2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
院卷第39、43、49、55、59、83、89、155、157頁)。而本
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55,031元(
本院卷第159、165、171、181、185、203、209、237至241
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機車殘值等金額,債
務仍有2,321,515元(計算式:2,355,031-1,611-11,905-20
,000),如每月清償10,924元,須約17.7年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2,321,51510,92412),加計利息則更久,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