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明麗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明麗自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伊
名下財產僅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存款,然價值甚微,此外別
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高達9,254,591
元,按伊收支情形實無可能清償前開債務。伊於聲請調解前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非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
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每月薪資約20,000元,業據其提出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表、正遠
保險經紀人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就職保投保資料明細,聲請人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為
0元、7,000元,於109年勞保退保後未再加保,堪信聲請人
所陳報前開內容並非虛罔。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領取勞保老
人年金每月7,144元,並提出郵局存簿內頁影本為證,此部
分金額既為固定收入,仍應列入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之計算,
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7,144元【計算式:20000+71
44=27144】,爰暫以此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
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
有明文。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
=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既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依上說明,應為可採。
 ㈡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14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
之數額應為8,526元【計算式:00000-00000=8526】。再查
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台中商銀帳戶餘額分別為739元、5
,233元,名下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
分別為48,901元、171,549元,並無從事金融投資,亦無其
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證明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單,及本院查詢電子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4月
29日保結消字第114001085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而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陳報聲請人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高達29,188,983
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
報狀(見卷第159頁)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
債務,縱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
並按其每月所得餘額8,526元按月攤還,其無論如何撙節開
銷,僅負擔每月利息已有未足,遑論清償本金;再酌以聲請
人現年約6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遞減勞動能力,依此觀
之,終其一生均無法清償債務完畢,而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
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職此,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名下尚有若干財產可充
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