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秀蓮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秀蓮(原名:楊玉百)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下午4時整
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無
工作,由長子扶養,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
)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
務總額2,142,82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凱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表
示年紀大無收入,未提調解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按消債條例係於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
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
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
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
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次按,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
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
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
⒉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債務協
商,並達成自95年10月起,120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月
以7,020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於97
年7月毀諾,此有聯邦銀行申報債權狀、凱基銀行民事消
債事件陳報狀及相關協商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1
、135至139、143至145頁)。
⒊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擔任臨時看護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還
款皆由子女負擔,因子女結婚無法負擔而毀諾(見本院卷
第9頁)。經核聲請人97年中毀諾時,無勞保投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39頁),且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
9,829元,乘以1.2倍即為11,794元,是以聲請人當時薪資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無法負擔每月7,
02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
件更生,先予敘明。
⒋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事件受理在
案,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因聲請人表示年紀大無收入,
未提調解方案,於114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節,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查閱無訛,並
有凱基銀行消債事件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69、7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無收入,
皆由長子扶養(見本院卷第95頁)。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
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64,435元,郵局、合作金庫
、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存款共計638元(見本院卷第55、4
1至4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3至93、37至39、103至111、15
至19、21至27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
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
力之依據。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雖未見其提出
任何相關單據,然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為聲請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18,618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18,618=-18,6
18】,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2,157,512元【計算
式:113,756+187,612+1,282,112+295,076+278,956=2,157,
512】,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164,435元及存款63
8元為抵償,亦無法全數清償【計算式:2,157,512-164,435
-638=1,992,439】。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秀蓮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秀蓮(原名:楊玉百)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下午4時整
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無
工作,由長子扶養,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
)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
務總額2,142,82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凱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表
示年紀大無收入,未提調解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按消債條例係於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
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
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
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
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次按,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
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
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
⒉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債務協
商,並達成自95年10月起,120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月
以7,020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於97
年7月毀諾,此有聯邦銀行申報債權狀、凱基銀行民事消
債事件陳報狀及相關協商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1
、135至139、143至145頁)。
⒊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擔任臨時看護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還
款皆由子女負擔,因子女結婚無法負擔而毀諾(見本院卷
第9頁)。經核聲請人97年中毀諾時,無勞保投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39頁),且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
9,829元,乘以1.2倍即為11,794元,是以聲請人當時薪資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無法負擔每月7,
02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
件更生,先予敘明。
⒋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事件受理在
案,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因聲請人表示年紀大無收入,
未提調解方案,於114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節,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查閱無訛,並
有凱基銀行消債事件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69、7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無收入,
皆由長子扶養(見本院卷第95頁)。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
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64,435元,郵局、合作金庫
、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存款共計638元(見本院卷第55、4
1至4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3至93、37至39、103至111、15
至19、21至27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
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
力之依據。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雖未見其提出
任何相關單據,然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為聲請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18,618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18,618=-18,6
18】,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2,157,512元【計算
式:113,756+187,612+1,282,112+295,076+278,956=2,157,
512】,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164,435元及存款63
8元為抵償,亦無法全數清償【計算式:2,157,512-164,435
-638=1,992,439】。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