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志堅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志堅自民國114年7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資源回收,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另領有國民年金,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無其它財產,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18,618元,花用不足時,由子女扶助聲請人。因
積欠債務達1,400餘萬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諭知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
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從事資源回收,收入5,000元等語,參考其自92年
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且年齡滿65歲,求職不易,及112年
度無所得等(本院卷第29、45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
114年4月30日領取國保年金6,147元,屬經常性收入,故以
每月11,147元(計算式:5,000+6,147=11,147),計算聲請
人之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
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11,147
-18,618=0)。又聲請人郵局存款剩1,360元,無投資有價證
券,名下無財產,雖有系爭保單,惟保險金額為20萬元,其
保單解約金至多為20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9至
31、61、63、81至87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14,724,692元(消債調卷第43頁),縱扣除
上開存款等金額,債務仍逾千萬元,依聲請人現滿65歲,每
月並無剩餘可供清償,以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