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耀輝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
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
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
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
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
,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
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
所定強制前置調解【參見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
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
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罹患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第二型糖尿病
伴有糖尿病神經病變、高血脂症,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
長期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檢
查及治療,晚上幾乎無法睡眠,手腳會發抖、發麻,且視力
退化,無法工作,無收入,因身體健康因素,致無法投保任
何非強制性保險。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三陽、101C.C.,1
06年出廠),領有租屋補助每月7,000元。伊育有5名未成年
子女,其中3名即謝○泓、謝○云、謝○宥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
扶助金每月各3,008元,其中2名即謝○富、謝○廷,前者現由
彰化縣政府安置中,後者則由聲請人母親之阿姨照顧。伊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謝○泓、謝○云、謝○宥之
扶養費每月各1萬元,家庭成員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皆
由伊配偶負擔。伊債務總金額44萬7,440元,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唯一債權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債權總金額44萬7,4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民事陳報狀、簡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3至17、91至95頁)。聲請人於114年5月1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清算,而債權人和潤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毋庸踐行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車執照、秀傳醫院114年3月
4日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縣鹿港鎮低
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19至23、59至7
3、8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堪信為真實。
㈢依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之1.
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足認聲請人
每月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衡以其名下財產
除普通重型機車(三陽、101C.C.,106年出廠)1輛外,別
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9、35、63頁),相較聲請人所陳
報債務總額44萬7,440元(見本院卷第91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
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
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
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耀輝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
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
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
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
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
,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
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
所定強制前置調解【參見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
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
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罹患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第二型糖尿病
伴有糖尿病神經病變、高血脂症,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
長期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檢
查及治療,晚上幾乎無法睡眠,手腳會發抖、發麻,且視力
退化,無法工作,無收入,因身體健康因素,致無法投保任
何非強制性保險。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三陽、101C.C.,1
06年出廠),領有租屋補助每月7,000元。伊育有5名未成年
子女,其中3名即謝○泓、謝○云、謝○宥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
扶助金每月各3,008元,其中2名即謝○富、謝○廷,前者現由
彰化縣政府安置中,後者則由聲請人母親之阿姨照顧。伊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謝○泓、謝○云、謝○宥之
扶養費每月各1萬元,家庭成員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皆
由伊配偶負擔。伊債務總金額44萬7,440元,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唯一債權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債權總金額44萬7,4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民事陳報狀、簡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3至17、91至95頁)。聲請人於114年5月1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清算,而債權人和潤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毋庸踐行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車執照、秀傳醫院114年3月
4日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縣鹿港鎮低
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19至23、59至7
3、8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堪信為真實。
㈢依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之1.
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足認聲請人
每月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衡以其名下財產
除普通重型機車(三陽、101C.C.,106年出廠)1輛外,別
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9、35、63頁),相較聲請人所陳
報債務總額44萬7,440元(見本院卷第91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
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
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
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