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宛穎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即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宛穎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宛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
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
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
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
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
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下稱更生卷)裁定自民國113
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1號(下稱執行卷)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
以113年8月28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函
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得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
惟債務人於異議期間之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撤回狀,但未
經全體債權人同意聲請人撤回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
官遂以113年10月7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
號、113年11月14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等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
、同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函文;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
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更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則聲請人屆期仍未補正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
已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
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3
項所示。
三、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併依上開規定,斟酌
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   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