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文雄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文雄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曠世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曠世公
司),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及領有國民年金4,661元,每月
必要支出17,076元,債務達1,158,109元,無法清償,爰依
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查聲請人為曠世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又該
公司自民國109年3月起迄114年4月止,銷售金額自5,413元
至153,295元不等,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835元,未逾20萬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9至239頁),則聲請人為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14年4月1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查聲請人主張獨立承包小型修繕工作,平均月薪2萬元等語,
參酌前揭銷售資料,聲請人每月進銷項狀況不一,經營狀況
非穩定,其主張收入2萬元,尚屬合理可採,並加計其每月
領取國民年金4,661元,有存摺可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
4,661元(計算式:2萬+4,661)。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7,076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自為可採,依上計算,聲請人每月剩餘7,585元(
計算式:24,661-17,076)可供清償債務。
㈣次查,聲請人有存款194元,並無投資有價證券,名下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97,464元,另有溪湖鎮二溪路2段2
巷46號房屋,權利範圍1/2,依房屋之課稅現值112,800元計
算(市價則由執行時鑑定之),約為56,400元,此外別無其
他財產(本院卷第17、87、93至98、243至251頁)。經命債
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803,025元(本院卷第163至
165頁),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
有2,148,967元(計算式:2,803,000-000-000,464-56,400
),以聲請人每月清償7,585元,尚須23.6年始能清償完畢
,參酌聲請人為77歲(37年次),其工作能力逐年下降,以
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文雄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文雄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曠世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曠世公
司),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及領有國民年金4,661元,每月
必要支出17,076元,債務達1,158,109元,無法清償,爰依
法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查聲請人為曠世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又該
公司自民國109年3月起迄114年4月止,銷售金額自5,413元
至153,295元不等,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835元,未逾20萬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9至239頁),則聲請人為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14年4月1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查聲請人主張獨立承包小型修繕工作,平均月薪2萬元等語,
參酌前揭銷售資料,聲請人每月進銷項狀況不一,經營狀況
非穩定,其主張收入2萬元,尚屬合理可採,並加計其每月
領取國民年金4,661元,有存摺可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
4,661元(計算式:2萬+4,661)。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7,076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自為可採,依上計算,聲請人每月剩餘7,585元(
計算式:24,661-17,076)可供清償債務。
㈣次查,聲請人有存款194元,並無投資有價證券,名下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97,464元,另有溪湖鎮二溪路2段2
巷46號房屋,權利範圍1/2,依房屋之課稅現值112,800元計
算(市價則由執行時鑑定之),約為56,400元,此外別無其
他財產(本院卷第17、87、93至98、243至251頁)。經命債
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803,025元(本院卷第163至
165頁),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
有2,148,967元(計算式:2,803,000-000-000,464-56,400
),以聲請人每月清償7,585元,尚須23.6年始能清償完畢
,參酌聲請人為77歲(37年次),其工作能力逐年下降,以
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