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慧玲自民國114年8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慧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
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454,11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申
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碁富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碁富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000元、扶養費用
9,000-10,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中信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未
能與債權人即中信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卷第93頁),是聲請人於聲
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碁富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乙節,經
核其112、113年度、114年1至7月所得分別為371,940元、36
6,862元、220,208元,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碁富公司薪資表可佐(卷第31、29、61-81、301
頁),是其每月收入應為30,936元【計算式:(371,940元+
366,862元+220,208元)÷31月=30,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其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000元,參以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應係可採。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子蔡○溢扶養費用9,000
-10,000元乙節,經核其子為00年00月生,名下無財產、所
得,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
27、119-129頁),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則以上開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
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於蔡○溢成年前即116年12月前應
負擔扶養費用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
)。循此,聲請人於116年12月前、116年12月後之每月收入
餘額分別3,627元、12,936元(計算式:30,936元-18,000-9
,309元=3,627元、30,936元-18,000元=12,936元)。又聲請
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75-MMQ普通
重型機車,然上開車輛分別係103、102年出廠,現已無殘值
乙節,亦有稅務稅務T-Road資訊作業查詢結果、上開2車輛
行車執照可佐(卷第107、274、276頁)。 
 ㈢則依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共計1,549,113元(詳見附表
),以聲請人現在每月薪資額額3,627元、116年12月後之每
月薪資餘額12,936元計算,需11.6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1,549,113元-3,627元x28月)÷12,936元÷12月=9.32
年、9.32年+2.33年(即28月)=11.65年】。審酌聲請人並
其他無財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日後可能增
加之債務總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可認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
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
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412元 0元 第157-16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5,200元 23,943元 第185-239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09,512元 69,046元 第267、343頁 合計 1,456,124元 92,989元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