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歐陽吳錦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進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沈毓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陽吳錦涓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退休,無工作能力,每月以敬老津
貼4,049元維生,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多為子女協助支
出,因債務達45,163,754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14年6月2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為逾80歲之人,其主張每月收入為敬老津貼4,049元
,有存摺內頁可佐(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參考聲請人自
93年10月退出勞工保險後,已無投保紀錄,有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聲請人之收入為
4,049元。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已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自為可採,依
上計算,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㈢次查,聲請人有存款6,108元,並無投資有價證券,陳報名下
安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505,781元,無其他財產(本
院卷第23、49、109至11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1億79,709,888元(本院卷第51、101頁),扣除上
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億79,197,999
元,因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資清償,且聲請人年紀已長,
除領取敬老津貼外,無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