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蘊絨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信用部

法定代理人 廖泳達
代 理 人 劉佩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蘊絨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業,每月領取老農年金新臺幣(下
同)8,110元,不足部分由子女支助,因積欠債務達28,525,
000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諭知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
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為逾70歲之人,其自75年7月退出勞工保險後,已無
投保紀錄,其主張無業,每月領取老農年金8,110元及子女
支助等情,有北斗鎮農會存摺、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可佐(本院卷第47至51、55
至57、63、77至80頁),應屬可信。則聲請人之收入應與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當,其每月已無
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㈢次查,聲請人有存款2,165元,並無投資有價證券,及名下有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705,022元、新光人壽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115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1
、45至51、53、97、137至14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為64,542,226元(司消債調卷第73至75頁;本院
卷第111至113、127頁),又聲請人雖稱台中商業銀行將對
其之債權轉讓予陳俊宏等語,惟經台中商業銀行函復本院係
將債權轉讓予富新管理公司,無法提供再轉讓之資料(本院
院卷第155頁),則因陳俊宏之資料不明,無從認定債權之
真實性,爰不列為債權人,故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
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63,826,924元,因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
可資清償,且聲請人年紀已長,除領取老農年金外,無其他
收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