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廖啓同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瑞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
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5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
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按期繳納3年
,於105年間發生車禍因而毀諾,108年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准許更生,並經10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因聲請人近2年履
遭資遣及離職,且聲請人113年相較112年收入銳減,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109年6
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2,
484元之更生方案,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經聲請人提
出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本件
清算,即須審酌聲請人就更生方案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及「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存在。
 ㈡查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00號執行命令(下稱執
行案件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9年度牌稅執字第
0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案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7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
證,聲請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執行案件一係更生方案之債權
,執行案件二及系爭本票裁定為新增之債權,聲請人更生方
案之履行期間自109年12月至115年11月,依更生方案所載之
債權金額及聲請人履行情況,其尚未清償之數額不高,又債
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因債務人未履行更生方案而聲
請強制執行(即執行案件一),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
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要件相符,然參酌
立法理由,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
條件所受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
,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本件應以不予開始清算程序始
為妥適。
 ㈢聲請人主張113年3月、同年10月、114年4月、同年8月遭資遣
及離職,且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12年所得為424,238元,113年為347,748元收入銳減等
語,業據聲請人提出非自願離職書3張、離職證明書1張、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查,聲請
人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難謂履行有困難
非因聲請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依聲請人113年所得
收入347,748元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28,979元,扣除114年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為18,618元,及聲請人與2名姐姐共同扶養母親應支出之
扶養費6,206元,每月收入尚剩餘4,155元(28,979-18,618-
6,206=4,155),仍可負擔更生方案每月應履行之2,484元,
顯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況,堪認聲請
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所定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
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