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順銎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順銎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下午3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
經營胡惠生中藥房,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6,006元,
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
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373,681元,經聲請前置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156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
清償12,412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
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程序方面: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
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10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應審酌114年10月27日前1日回溯5
年之期間內(即109年10月27日至114年10月26日止),有無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提出112、113
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皆
為872,400元,換算月營業額顯未逾20萬元【計算式:872,4
00÷12=72,700】。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核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人即大眾商業
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1萬8,35
1元,共120期,年利率0%。惟於96年4月13日繳付協議款後
,未再依約履行,經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認毀諾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准許自112年2月24日起開始更生,
並經本院以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執行更生程序,嗣因
聲請人未能出更生方案,經各債權人同意撤回。復於114年9
月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19號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56期
,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12,412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並於114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節,此有中國信
託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
調解卷第75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9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目前經營胡惠生中藥房,每月收入約16,006元,
提出113年1月至114年7月進貨明細、銷貨紀錄等資料,並領
有身心障礙補障5,437元,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209頁、調解卷第35至36頁)。經核上開期
間進、銷貨紀錄之盈餘平均為15,990元【計算式:(24,250+
12,188+16,753+12,228+11,985+16,734+15,861+15,649+16,
328+16,294+15,985+13,985+16,010+16,223+12,857+18,449
+29,800+9,178+13,064)÷19≒15,990】。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2、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57至263、265
至268、27至31、271至279、219至222頁),聲請人名下除9
4年出廠汽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
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1,427元【計算式:15,990+5,437=21,42
7】,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
,雖未其提出完整相關單據,然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為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42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剩餘2,809元【計算式:21,427-18,618=2
,809】,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5,329,240元【計
算式:1,935,344+1,072,296+990,922+253,684+764,744+31
2,250=5,329,240】,需約158.2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
式:5,329,240÷2,809÷12≒158.2】,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金額勢必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順銎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順銎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下午3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
經營胡惠生中藥房,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6,006元,
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
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373,681元,經聲請前置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156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
清償12,412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
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程序方面: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
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10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應審酌114年10月27日前1日回溯5
年之期間內(即109年10月27日至114年10月26日止),有無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提出112、113
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皆
為872,400元,換算月營業額顯未逾20萬元【計算式:872,4
00÷12=72,700】。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核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人即大眾商業
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1萬8,35
1元,共120期,年利率0%。惟於96年4月13日繳付協議款後
,未再依約履行,經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認毀諾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准許自112年2月24日起開始更生,
並經本院以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執行更生程序,嗣因
聲請人未能出更生方案,經各債權人同意撤回。復於114年9
月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19號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56期
,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12,412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並於114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節,此有中國信
託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
調解卷第75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9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目前經營胡惠生中藥房,每月收入約16,006元,
提出113年1月至114年7月進貨明細、銷貨紀錄等資料,並領
有身心障礙補障5,437元,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209頁、調解卷第35至36頁)。經核上開期
間進、銷貨紀錄之盈餘平均為15,990元【計算式:(24,250+
12,188+16,753+12,228+11,985+16,734+15,861+15,649+16,
328+16,294+15,985+13,985+16,010+16,223+12,857+18,449
+29,800+9,178+13,064)÷19≒15,990】。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2、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57至263、265
至268、27至31、271至279、219至222頁),聲請人名下除9
4年出廠汽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
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1,427元【計算式:15,990+5,437=21,42
7】,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
,雖未其提出完整相關單據,然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為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42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剩餘2,809元【計算式:21,427-18,618=2
,809】,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5,329,240元【計
算式:1,935,344+1,072,296+990,922+253,684+764,744+31
2,250=5,329,240】,需約158.2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
式:5,329,240÷2,809÷12≒158.2】,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金額勢必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