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坤明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坤明自民國115年3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業,每月收入為中殘補助新臺
幣(下同)5,437元,及勞保老年給付20,577元,共26,014
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因積欠債務達4,084,922
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6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本院應審酌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年75歲,其主張無業,每月收入為中殘補助5,437元
,及勞保老年給付20,577元,共26,014元等語,與卷內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及聲請人之存摺明細相符(本院卷第45至54、
119至127頁),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餘8,938元(計算式:26,014-17
,076)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無存款、無投資有價證券,
名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816,748元,依聲請人之財產查詢清
單,有3筆不動產,其中土地依持分比例計算,價值為15,37
6元,房屋價值為3,800元,聲請人雖主張名下已無房屋等語
,惟與前揭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不符,尚難採信,故仍計入3
筆不動產之價值,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9、99至10
7、129至133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15,740,595元(本院卷81頁),縱扣除上開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金額後,債務仍有14,904,671元(計算式:15,7
40,595-816,748-15,376-3,800),惟聲請人每月僅剩餘8,9
38元,其屬高齡人口,無從事勞動之收入,足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坤明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坤明自民國115年3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業,每月收入為中殘補助新臺
幣(下同)5,437元,及勞保老年給付20,577元,共26,014
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因積欠債務達4,084,922
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6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本院應審酌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年75歲,其主張無業,每月收入為中殘補助5,437元
,及勞保老年給付20,577元,共26,014元等語,與卷內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及聲請人之存摺明細相符(本院卷第45至54、
119至127頁),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餘8,938元(計算式:26,014-17
,076)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無存款、無投資有價證券,
名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816,748元,依聲請人之財產查詢清
單,有3筆不動產,其中土地依持分比例計算,價值為15,37
6元,房屋價值為3,800元,聲請人雖主張名下已無房屋等語
,惟與前揭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不符,尚難採信,故仍計入3
筆不動產之價值,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9、99至10
7、129至133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15,740,595元(本院卷81頁),縱扣除上開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金額後,債務仍有14,904,671元(計算式:15,7
40,595-816,748-15,376-3,800),惟聲請人每月僅剩餘8,9
38元,其屬高齡人口,無從事勞動之收入,足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