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夏財信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林玉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夏財信自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年邁並無工作收入,僅領取勞保老年年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16,032元,無從事金融投資,並無以其
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
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1,633,425元,按伊
收支情形實無力前開清償債務。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本件聲請清算前,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
國114年11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佐,堪認聲請人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本件
清算之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年邁並無工作收入,僅領取勞保老人年金每月1
6,032元,此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
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職
保投保資料,佐以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前開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又
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
於聲請人受領補助情形,彰化縣政府函覆略謂聲請人未具福
利身分未領取津貼,彰化市公所及勞保局則函覆略謂以全國
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聲請人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6
,032元,亦有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及勞保局函文在卷可
稽。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並斟酌聲請人已年屆古
稀,堪認其主張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6
,032元等事實,應非虛罔,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而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5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
: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前開
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
㈡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6,032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
務。再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餘額所剩僅551元,並未從事金
融投資,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名下復無不動產或
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5年1月6
日保結消字第1140032542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
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908,929元【計算式:441485+467444
=908929】,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5,7
57,955元【計算式:483298+0000000+76747+90964+0000000
=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前開鉅額
債務及其已年屆77歲,按其前開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
銷,終其一生均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
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消債清: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夏財信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林玉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夏財信自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年邁並無工作收入,僅領取勞保老年年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16,032元,無從事金融投資,並無以其
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
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1,633,425元,按伊
收支情形實無力前開清償債務。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本件聲請清算前,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
國114年11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佐,堪認聲請人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本件
清算之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年邁並無工作收入,僅領取勞保老人年金每月1
6,032元,此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
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職
保投保資料,佐以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前開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又
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
於聲請人受領補助情形,彰化縣政府函覆略謂聲請人未具福
利身分未領取津貼,彰化市公所及勞保局則函覆略謂以全國
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聲請人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6
,032元,亦有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及勞保局函文在卷可
稽。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並斟酌聲請人已年屆古
稀,堪認其主張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6
,032元等事實,應非虛罔,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而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5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
: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前開
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
㈡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6,032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
務。再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餘額所剩僅551元,並未從事金
融投資,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名下復無不動產或
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5年1月6
日保結消字第1140032542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
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908,929元【計算式:441485+467444
=908929】,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5,7
57,955元【計算式:483298+0000000+76747+90964+0000000
=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前開鉅額
債務及其已年屆77歲,按其前開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
銷,終其一生均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
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消債清: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