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志郎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志郎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下午3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
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但須支
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而
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654,00
0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2,512,88
4元,年利率百分之5,分170期,每期清償20,660元之方案
,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受理在案,經
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本金2,512,884元,年利率
百分之5,分170期,每期清償20,66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
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並於114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節
,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5、61、69至7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調解卷宗
查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2,000元,每月約8個
工作天(見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2
6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2,124,882元、美金40,243.54
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370,152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
21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投保資料、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21至27、29至38、115至123頁、調解卷第16至18
、13至15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
暫以債務人每月1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
,雖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
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㈣聲請人主張需與4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
用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29至139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名下無財產或收入,堪認有
受扶養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5名,依法每人應負擔3,723元
【計算式:18,618÷5≒3,723】,聲請人主張扶養費3,000元
低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用3,000元後,已無剩餘【計算
式:16,000-18,618-3,000=-5,618】,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
債權金額達5,461,804元【計算式:1,289,776+3,754,917+3
61,084+17,781+38,246=5,461,804】,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
價值準備金3,370,017元【計算式:2,124,882+40,243.54×3
0.94(以收案日114年11月26日買入匯率計算)=3,370,017】
、土地公告現值370,152元為抵償,亦無法全數清償【計算
式:5,461,804-3,370,017-370,152=1,721,635】,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