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114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頡宇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祖母,與配偶即關
係人丙○○育有2名子女即關係人乙○○(即聲請人父親)、丁○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伴有其他行為困擾,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現
於○○護理之家住院接受養護。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等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又因關係人乙○○目前在大陸地區工作,關係
人丙○○與相對人間現有離婚等案件涉訟中,關係人丁○○於該
案之證述對相對人多有指謫及貶抑,上開3名關係人均不適
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求選
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妹妹即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丙○○、丁○○之陳述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乙○○
長年在大陸地區居住生活20多年,此段期間相對人與關係人
丙○○之生活照護責任皆由關係人丁○○承擔。聲請人與關係人
乙○○、甲○○疑似為獲得更多財產,在未告知關係人丁○○之下
,逕將相對人藏匿到○○照護中心並限制探視與會客。相對人
長期單獨生活,聲請人未曾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且無照護能力
,不適宜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長期住學校宿舍,幾乎與
相對人無互動或接觸,對相對人財產狀況一無所知,實無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力。倘若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
必要,請求選任關係人丁○○為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
鑑定人己○○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躺臥在小推
床上、能回應本院點呼,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身分證字號
、戶籍址、受照護用餐情形、簡易算術(例如:15加15、10
0減20、100減37、12乘4,各等於多少?)、紙鈔面額及用
途、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配偶及子女姓名、與配偶間之訴
訟等問題,可清楚、正確應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
名: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中度」、「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精神
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
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
對兩造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丙○○、相對人之子女乙○○、
丁○○、相對人之妹戊○○、相對人之孫女甲○○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伍、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一)相對人身心與受
照顧狀況:1.相對人為75歲女性,患有失智症,領有第一類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4年2月2日入住○○護理之家,穩定
回診與服藥,可獨自行走、吃飯、如廁,洗澡則需他人協助
,實地訪視期間,相對人情緒穩定,雖能正確指認聲請人與
關係人,但無法正確回應子女人數,說錯出生月份、不知道
目前居住何處,且一直說要去機場坐飛機到大陸…等,有明
顯記憶錯亂、認知障礙症狀,無法具體表達對於財產管理、
生活照顧之意見與意願。2.調查期間聲請人與關係人皆陳述
相對人機構簽約部分由關係人2(即乙○○,下同)簽約,關
係人2每月支付護理之家費用,護理之家表示皆與簽約人聯
繫處理相對人照顧議題。(二)相對人財產管理情形:據關係
人1(即甲○○,下同)、2、3(即丁○○,下同)陳述目前相
對人財產因假扣押凍結。(三)監護計畫:1.生活照顧部分:關
係人3希望相對人轉換到北部機構照顧,關係人4(即丙○○,
下同)未表達意見,聲請人與其他關係人均表達希望相對人
持續由○○護理之家照顧。2.財產之管理規劃:(1)聲請人:相
對人的錢會全部花在相對人照顧費用,不會挪作其他使用,
且知道不可以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故不動產不會進行任何變
更。(2)關係人1:相對人存款部分可以用來支付每月照顧費
用,希望相對人不動產不要被騙走。(3)關係人2:因目前相
對人動產與不動產都被凍結,故希望相對人與關係人4訴訟
確認後,相對人動產部分進行信託,用來支付每月照顧與生
活費用,知道不可以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故不動產不會進行
任何變更。(4)關係人3:因目前相對人動產與不動產都被凍
結,需法院結算後才知道相對人有多少錢,會將相對人華南
銀行帳戶做監護帳戶,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不動產部分需
看高院如何處理,才能再做考量。(5)關係人4:因不清楚何
謂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法表達意見。(6)關
係人5(即戊○○):沒有想法,不願意介入其與家人間的財務
糾紛。二、處遇建議:本案依民法第1111-1條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經調查所蒐集之資訊,本
案聲請人2018年就讀○○○○(五專)時即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
直至2023年9月才至○○○○○○(二技)就讀,對於相對人餐食喜
好、生活習慣與身體疾病狀況均有具體理解,且聲請人為立
即處理相對人失智後之突發事項,加入相對人公寓群組,不
論是否同住生活,皆穩定提供相對人情感與照顧支持,過去
無對相對人有明顯不利之事由;再者,關係人2、關係人3為
相對人子女,且渠等同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雙方
就相對人財產存有爭議,互相指責他方覬覦相對人財產,雙
方均難以信任由他方單獨踐履監護人職務,恐互相猜疑而衍
生許多爭執實不利於相對人,綜上,本案建議由聲請人、關
係人2、關係人3共同擔任監護人,發揮監督與制衡之功能,
避免由一人獨任監護人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有不
利相對人之處置,然考量相對人罹病且高齡,隨時可能突發
緊急醫療事故或其他類似情形,若需待所有監護人同意方能
處理,恐緩不濟急,反而妨礙監護運作上之效能,故相對人
之日常生活、看護、醫療等事務,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與處理
;照顧費用與財產管理等事務則由關係人2、關係人3共同決
定與處理。為確保相對人財產的透明度和安全性,建議選任
於銀行工作具備管理財產知識經驗之關係人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求財產清冊之完整。」等語,此有本院114
年度家查字第9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六、本件綜合參酌卷內事證、前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關係人
等之意見,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具積極照顧意願,以往
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相對人喜好、生活習慣與身體疾病狀況
均有具體理解,且穩定提供相對人情感與信賴支持,又其目
前居住台中市,與相對人現居處距離不遠,且關係人乙○○、
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又丙○○前對相對人提起離
婚暨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訴訟,聲
請人與丁○○均曾到庭作證,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簡稱新北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婚字第662號
民事判決判准離婚及駁回丙○○其餘請求,丙○○對該判決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0
0號審理在案。相對人於113年間對丙○○聲請保護令遭新北地
院駁回等情,有新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662號言詞辯論筆錄
、判決書、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乙○○
、丁○○為相對人及丙○○之子女,於上開訴訟中,各協助其中
一造,且於本件中互相指摘均主張他方不適任監護人,乙○○
指稱丁○○協助丙○○提出離婚訴訟,並於前開離婚訴訟中作出
不利相對人之證詞,且於擔任丙○○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代
理人,其擔任監護人只為了挖掘相對人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丁○○於上開離婚事件中作證時亦自承因丙○○於寄存證信
函的事已與相對人決裂等;丁○○則指稱乙○○長期在大陸工作
,返台時間不足,去年曾陪同相對人出售房屋,部分售屋款
去向不明,亦未能清楚說明,且長期對丙○○不聞不問,並將
其財產贈與配偶等語。足認其等均無法同意由他造單獨擔任
監護人管理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及財產管理,而丁○○於本事件
聲請前,已有段時間未探視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中,立
場較傾向丙○○,對於相對人態度確實較不友善,而乙○○在大
陸地區工作,難以及時處理緊急狀況,亦無暇兼顧日常生活
照護,是由丙○○或丁○○單獨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均非為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由聲請人、乙○○、丁○○共同擔任監護
人,發揮監督與制衡之功能,避免由一人獨任監護人時,基
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有不利相對人之處置,然考量相對
人罹病且高齡,隨時可能突發緊急醫療事故或其他類似情形
,若需待所有監護人同意方能處理,恐緩不濟急,反而妨礙
監護運作上之效能,並審酌丁○○與乙○○立場不同,作成共同
決定可能費時較久,而相對人目前居住○○護理之家長期照護
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相對人個人所須其他個
人日用品、營養品等之花費未包含在上開長期照顧費用,惟
仍有支出之必要,故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看護、醫療及每月
45,000元之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費用(含長期照顧費用)等
事務,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與處理;其餘照顧費用(含醫療費
用)與財產管理等事務則由乙○○、丁○○共同決定與處理,另
由乙○○、丁○○書狀可知,該2人確實難以互相協調,為避免
其等共同監護時就財產管理難以達成協議,影響相對人利益
,就相對人存款部分,應由共同監護人3人於本裁定確定後3
0日內以多數決決定管理相對人存款之人,由管理相對人存
款之監護人依附表所示方式管理存款。另為確保相對人財產
的透明度和安全性,選任於銀行工作具備管理財產知識經驗
,且與相對人具情感及信賴之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求財產清冊之完整。至丁○○雖主張甲○○為乙○○之女,恐
有偏頗之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庚○○律師事務所設在屏
東縣,有律師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與相對人住居地距離遙遠
,其與相對人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如選任庚○○律師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須額外支出委任及往返交通費用,恐
增加相對人財產之負擔,丁○○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基上,
本件認由聲請人、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
對人之日常生活、看護、醫療及每月45,000元之相對人日常
生活照顧費用等事務,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與處理;其餘照顧
費用(含醫療費用)與財產管理等事務則由乙○○、丁○○共同
決定與處理,共同監護人3人於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以多數
決決定管理相對人存款之人,由管理相對人存款之監護人依
附表所示方式管理存款。並由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七、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共同監護人A01、乙○○、丁○○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共同監護人A0
1、乙○○、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相對人之日常事務處理、生活照顧、醫療照護、請領社會補
助及救助、保險等事項,均由監護人A01單獨決定之。
二、相對人之財產(存款以外)由監護人乙○○、丁○○共同管理。
管理相對人存款之監護人由共同監護人3人於本裁定確定後3
0日內以多數決決定,並以書面證之。管理存款之監護人每
月應提領相對人之存款45,000元,交由監護人A01用以支付
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含長期照顧費用),並應結算相對
人存款之使用情形,作成帳冊,以供查閱,其他共同監護人
得每月請求查閱。如當月需支付醫療相關費用或支出相對人
照顧費用逾上開每月45,000元之額度時,應由監護人乙○○、
丁○○共同決定,並由管理存款之監護人提領後交付實際支出
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