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林有信
被 上訴 人 邱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員簡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欣怡」使用。「劉欣怡
」復於取得系爭張戶後之112年8月間某日,向上訴人佯稱透
過「ANKEX」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上訴人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告誡處分,足認被上訴人具明
顯疏失,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己也是被「劉欣怡」騙的,他以為兩人
是情侣在投資,所以才給帳戶,但被上訴人與「劉欣怡」在
無見面,沒有任何實質交往情況下聽信「劉欣怡」說要將自
己的錢轉入被上訴人帳戶進行投資難道不覺得怪異,為何「
劉欣怡」不自己使用自己的帳戶進行投資?相信被上訴人出
社會多年,被上訴人在收到多筆匯款金流並察覺匯款人都是
不同人,是否就應該停止聽信「劉欣怡」的指示,況且匯款
人甚至沒有一個是「劉欣怡」自己的帳戶,所以上訴人認為
被上訴人應注意未注意,即使受騙也有重大過失,明知匯款
多筆異常卻還是繼續聽信「劉欣怡」的指示將錢匯給詐團。
㈢上訴人也提供匯款截圖給法院,也已確實證明金流有轉入被
上訴人帳戶即使不構成民法184條,被上訴人因誤信詐團,
將上訴人匯入的款項轉入詐團,也不能消滅不當得利,因為
他是帳戶名義人,已經完成「受領」,即便他隨即轉走、即
使他「聽信詐騙、不是故意的」,仍然成立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要返還給上訴人。
㈣本案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然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被
上訴人因此取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2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雖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受第三
人詐欺而轉出該款,然此並不影響其曾受利益之事實。該利
益既已進入其帳戶,即屬「受利益」,縱其隨後轉出,亦屬
其自行處分,仍應就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尤其本案證據顯
示(例如:匯款紀錄、被上訴人之筆錄供述其知悉操作轉出
),可見被上訴人對該帳戶具完全處分權,並非單純受騙而
毫無控制能力。原審僅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所為之主張
為審理,惟未及斟酌本案事實同時亦符合民法第182條及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多次已發現多筆匯入金流有異常和不合
理處,並且再收到郵局的異常交易提醒及異常通知,卻沒理
會及警覺仍然繼續聽信詐團指示匯出,並且在郵局櫃檯人員
詢問款項的使用說明及用途,被上訴人卻謊稱裝修用途,認
為有重大過失。
⒈被上訴人一直說他沒有想得到任何的好處,也不接受任何
的好處,但經閱卷,發現明顯與事實不符,在LINE對話紀
錄中,被上訴人多次未拒絕劉欣怡說要給他的好處,說明
被上訴人明顯有想收取好處的意願,並非從始至終不拿分
亳,「不想拿取任何好處」跟最後「拿不到任何好處」截
然不同,意思不一樣。
⒉被上訴人多次對於轉入的款項明顯察覺有異,卻依然聽信
詐團指示將款項轉出,甚至詐騙告知被上訴人要去泡澡時
,竟還能進行轉帳,被上訴人對於說要泡澡的劉欣怡竟還
能進行轉帳明顯發現異常及不合理之處。
⒊由於被上訴人轉帳頻繁,甚至郵局機構系統都已發出警告
及警訊,並且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也清楚知道銀行及郵
局嚴格審查,是因為在慎防詐騙及洗錢,但被上訴人卻都
漠視這些風險提醒,並還欺騙郵局機構,款項是裝修使用
,明顯有重大過失。
⒋被上訴人輕易就將重要的帳戶資訊交出,可以看出被上訴
人未善盡到應有的管理及監督責任,被上訴人明知社會詐
騙頻傳,甚至也有關注社會詐騙案件,對於詐騙的手法也
應有一定的了解,尤其對於詐騙經常向被害者索取的重要
物品,銀行帳戶、提款卡、身分證等,這些應當知道不可
擅自提供或轉傳。
⒌詐團還請被上訴人去將額度提高,好讓更多款項可以順利
轉出,在被上訴人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說明
「怕郵局問東問西」表示被上訴人已知道風險問題也知道
詐騙非常多,所以銀行、郵局等機構,會進行嚴格審查,
所以如果不是有正當明確的款項或用途,要調高轉出的額
度,是比較困難的。對於詐騙匯入的款項進入被上訴人戶
頭,被上訴人本來就應當知道風險甚高,可能會變成人頭
戶等狀況,並由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對於詐騙
新聞有明顯在關注,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注意未注
意,對於自有帳戶未盡到保管及監督責任,再者被上訴人
並非對於社會詐騙事件一無所知,應當有一定的防範概念
,不能說只是說明聽對方指令行事而已,就無任何責任,
雖在刑事被上訴人無明顯詐騙犯意,但因為被上訴人自己
的疏忽,導致多名受害者財物受到損害,應當也是要負起
責任。
⒍筆錄中,被上訴人被詢問是否有將郵局帳戶資料,如網路
銀行及提款卡交給他人?被上訴人回答確實是有,並表示
透過LINE傳送存款簿及提款卡照片給予詐團,從這段筆錄
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對於自己的帳戶未盡到管理的責任,
存款簿照片給予不明人士已經非常不妥,連提款卡照片也
給出,且被上訴人對於社會詐欺事件有一定的關注,怎麼
會將提款卡等帳戶資訊輕易給出,明顯有過失,最後筆錄
中被上訴人有被詢問MAICOIN的錢呢?被上訴人說明透過A
NKEX平台轉出,而且ANKEX平台的密碼被上訴人甚至也給
予詐團,即便ANKEX平台為假投資平台,但種種跡象都說
明被上訴人不管在帳戶上、或是自上訴人的身分資訊上未
盡到保管及監督責任。筆錄中被上訴人表示9月26日至9月
27日發現帳戶被警示了,還依然沒有立即作為,拖延至10
月7日才去報案,已經發現有異常為何不立即作為?如有
立即報案,說不定還有機會能立即阻斷金流。
⒎被上訴人應是最後未曾收到任何好處,並不是如被上訴人
所述沒想收到好處。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有他案114年度員簡字第535號(下稱
另案),因屬同一事實之法律關係,僅因訴訟標的金額拆分
而分別起訴,該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鑑於兩案被上訴人相
同、事實基礎一致,請參酌該確定判決之理由與認定,作為
本案判決之參考,確保司法判決之一致性,並維護上訴人權
益。該案判決書,提到被上訴人之前有遭詐騙之經驗,被上
訴人作為一個曾經歷詐騙事件之成年人,對於網路交友、虛
擬貨幣投資等潛藏之詐騙話術及異常金流模式,應當較一般
民眾具備更敏銳之風險感知能力。被上訴人未記取前車之鑑
,反而於未經查證之情況下,貿然輕信陌生人之要求,顯已
嚴重違反一般人應具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過失程度
顯非輕微。
㈦本案準備程序審理答問中,法官有詢問被上訴人多筆不明金
流流入被上訴人帳戶都沒有察覺異常嗎?被上訴人當庭向法
官自認有發現金流異常,卻仍執意配合,甚至欺瞞金融櫃台
人員款項用途,已構成重大過失,惟被上訴人於發現異狀後
,竟未採取任何止付、查證之必要作為,反選擇持續配合轉
帳及欺瞞櫃台人員款項使用用途。被上訴人之行為模式,已
從單純的「信賴他人」,轉變為「明知風險可能存在(已發
現異常),卻基於放任心態持續參與」之主觀惡性。此舉已
非單純之過失,而屬違反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甚至接近於
故意之幫助行為。
㈧另案原審雖認兩造均有過失,惟上訴人係因誤信詐騙話術而
受損,被上訴人則係在「明知有異」之情況下、選擇主動提
供犯罪工具(帳戶)並配合操作。被上訴人明知金流異常而
不作為之行為,是導致上訴人損害擴大之直接關鍵原因。基
於損害填補及公平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應負擔較
高之比例,懇請審酌上述事實,調高被上訴人之負擔比例,
維護上訴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
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3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我也是被騙,亦有報警處理;第一次帳戶有錢匯入的時候,
有詢問劉欣怡這筆錢是用誰的帳戶匯進來的,我有跟他說我
沒有錢可以投資,他說他要負責,這筆錢他來出,也是他獲
利。我想要投資,我也有投資3次加起來1萬多元,沒有放在
我帳戶裡面,也是他教我怎麼操作的,匯到虛擬貨幣的帳戶
,是誰的帳戶我也不知道;劉欣怡說我沒有錢所以由他用我
的名義去投資,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只獲利我自己投資的1
萬多,我帳戶裡面沒有錢,他用我的名義去投資我沒有取得
任何好處。劉欣怡用我名義在我帳戶匯錢,做虛擬貨幣投資
,我不懂這些,所以他把這些錢拿去做什麼我都不知道。
㈡系爭款項匯款到被上訴人帳戶後,都是劉欣怡一步一步教我
轉帳,他用LINE叫我去郵局申請郵局行動銀行,然後叫我上
去郵局的APP輸入帳戶、身分證號碼、密碼、使用代碼,再
拍給他,將錢匯入他說的帳戶裡面;劉欣怡只有教我怎麼把
我帳戶裡面的錢匯款出去,我沒有辦法在平台上操作這個帳
戶。看不到明細表,劉欣怡給我一個虛擬貨幣的網址,我看
不到款項如何在操作,看到平台上面美金的數字而已,平台
上面的數字是我轉進去的錢,我只能看,不能做什麼。我懷
疑過不明來源的金錢匯入我的帳戶,劉欣怡又叫我把這些錢
全部匯出到她指定帳戶是有問題的,因他每次匯款給我的錢
都是從好幾個不同帳戶匯進來的,劉欣怡說是他父母、朋友
的帳戶轉過來的,劉欣怡指定我匯出去的帳戶是固定的。
㈢伊高中肄業,幫人安裝太陽能,做過救護車救護人員,受僱
於私人民間公司,還有加油站加油員,之後27歲到大陸13年
經商,自己開時裝店、足浴店、包包店,都是自營商,疫情
期間回來台灣,就跟父母種田。結過2次婚,都離婚,有兩
個小孩,小孩大的一個在我這邊,一個小的女方帶回大陸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系爭帳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欣怡」使用。嗣「
劉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
112年8月間某日向上訴人佯稱透過「ANKEX」投資平台可以
獲利等語,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劉欣怡」之指示,自
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共計43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經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
6號刑事詐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
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
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
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
「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
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
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
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
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彰化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486號
)時及本院自陳:其於112年8月12日在網路交友,認識通訊
軟體LINE名稱「劉欣怡」之女子,伊依劉欣怡之指定曾匯款
3次,各3,000元、5,000元、8,000元至「劉欣怡」指定之凱
基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其於同年9月7日依劉欣怡之要
求前往郵局,就其所有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申請網路銀行,
並將「劉欣怡」提供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設定為約定帳戶,自112年9月11日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郵局
帳戶陸續有錢轉入,其再依照劉欣怡之指示,將匯入款項轉
帳至上開約定之遠東銀行帳戶,係因「劉欣怡」稱要教導其
如何透過「CBDC」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因伊無錢可投資,「
劉欣怡」稱可提供資金讓其操作投資,伊僅是去看投資帳戶
並未實際操作,伊亦係受騙之受害人云云(參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486號卷1第41-43頁、本院卷第80頁)
,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申請網路
銀行並將上開遠東銀行帳號設定為約定帳戶後,自112年9
月9日起開始陸續有金錢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中,迄至1
12年9月28日系爭帳戶被凍結,短短20天內,匯入之次數
即112次,且均於匯入之當日旋即全額轉入遠東銀行帳戶
內共94次,金額高達近490萬元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見偵卷1第27-3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蓋被上訴人既稱劉欣怡欲教導被上訴人如何操作平台投資
,並提供資金,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匯入其系爭帳戶之款項
持以投資,始有所謂他人提供資金以學習投資之效果,以
其與劉欣怡在112年8月12日始於交友網站認識,迄至同年
9月28日帳戶被凍結為止均素未謀面,只在Line聊天室對
話,卻在短短20天之內即有高達490萬元之金額匯入被上
訴人系爭帳戶內,所謂供其投資,被上訴人卻只能看不能
操作,從未進行任何投資操作,被上訴人唯一所做的僅係
將每筆匯入系爭帳戶中之款項再轉匯出去,被上訴人豈會
對「劉欣怡」稱要教導其投資乙節係虛偽之詞,未產生任
何疑義,在在啟人疑竇,與常情相悖甚遠。
⒉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與劉欣怡認識1個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共約3,500則對話中關於投資話題僅區區約250則(見偵
查卷2至卷6卷宗,每卷有對話之頁數約150-200頁,每頁
有4則對話,偵卷2第209頁、偵卷3第145-151、183-191單
數頁、偵卷4第13-15、31-33、107-109、17-173、257-27
9、301-303、311、335-363頁、偵查卷5第2-3、23-33、5
9-67、105-107、153-161、193-203、213-229、233-237
、241-243、249-251、267-269、279、315-319、351、37
1-373、379-383、387-391頁、偵查卷6第3、51-55、59-6
7、79-81、87-93、115-121、143-145、149-159、193-19
7、201-205、221-223、237-239、247、257頁);且依LI
NE紀錄所載:
①【112年8月16日,被上訴人:「老婆,我朋友說我被騙
了,說你那個!很暈…朋友也不相信網路上的東西」,
「劉欣怡」:「朋友可能沒有接觸過而且在網路聽說太
多不好的事情,所以才會那樣認為,我們等改變自己賺
到錢以後再去想辦法幫助別人喔」】(見偵查卷2第207
頁)。
②【112年9月5日,被上訴人:「老婆有時我在想...會不
會連你也會欺騙我?但是我那麼愛你,說真的被欺騙了
我也認了,只怪我自己傻、白癡、被騙不怕,一次次的
相信別人…」,「劉欣怡」:「不過為什麼會想我會欺
騙你呢?我不懂欸」,被上訴人:「我是真被騙怕了」
】(見偵查卷四第185頁)。
③【112年9月7日,被上訴人:「他凍結是我們兩個一起凍
喔?」,劉欣怡:「對阿,未完成才會被凍結呢。我們
完成不就好啦」,被上訴人:「你裡面那麼多呢?」,
劉欣怡:「資金我會處理好啦,寶貝不用擔心的」,被
上訴人:「七萬多也,那我問你,如果凍結了,怎麼辦
?後續是什麼結果??」,劉欣怡:「凍結之後可能就
是違約金,我們又不會凍結,考慮那個幹嘛呢」,被上
訴人:「我總要問清楚的吧」(見偵查卷4第267頁)。
④【112年9月8日,被上訴人:「今天有問我,為什麼要辦
理網銀,還問我說幹嘛的,可能怕我被騙,還是當車手
吧!(懂得車手嗎)」】(見偵查卷四第311頁)。
⑤【112年9月11日,被上訴人:「老婆,郵局讓我填寫轉
出(約定)的帳號呢…一個月是100萬…怎麼了!!我跟
他說是裝修用的,一直問一直問,郵局櫃臺一直問」】
(見偵查卷五第65、67頁)。
⑥【112年9月19日,「劉欣怡」:「老公明天去櫃臺講和M
ax那個帳號設定為約定帳號」,被上訴人:「你這麼有
錢的嗎?老婆」,「劉欣怡」:「老公,綁定為約定帳
號就不會擔心額度不夠啦」,被上訴人:是很愛你啊!
可是我怕跟電視報導的一樣被騙呢!我擔心老婆,劉欣
怡:我幹嘛騙你,我想在這前期多付出一點,讓我們更
好一點,被上訴人:不是你騙我啦,劉欣怡:不想老公
那麼辛苦,以後家人也不用種菜,我們也有能力去養家
人做點自己喜歡的事情喔,被上訴人:是看新聞報導的
,銀行欺騙人,傻瓜呢,劉欣怡:哈哈哈哈笑死,銀行
現在櫃檯的管控都很嚴,但是也是為了客人的安全呢,
傻傻的,被上訴人:我很相信老婆,我懂嗎?我是不相
信現在的政府跟社會】(見偵查卷5第381頁、383頁)
。
⑦【112年9月24日,被上訴人:老婆,你這收益就33萬多
了??有這麼好賺嗎??】(見偵查卷6第155頁)
⑧【112年9月28日 被上訴人:呃!!老婆啥意思呢,這是
??(郵局網路銀行截圖畫面),劉欣怡:不知道啊,
老公打電話問問銀行?,被上訴人:問了,郵局的,劉
欣怡:銀行那邊怎麼講呢?怎麼會突然這樣,被上訴人
:他說也查不出原因,要等禮拜一去櫃檯問才知道,劉
欣怡:要等到禮拜一去櫃檯問才能知道呢?不然老公看
看能不能通過金融卡在ATM領出現金?被上訴人:因該
是轉帳太平凡!!劉欣怡:有可能呢,被上訴人:這個
月轉帳太多了!應該是太頻繁,所以被限制,要去櫃檯
問...剛剛那個客服是這樣說的。】 (見偵查卷6第247
頁)。
可見被上訴人之友人已曾多次提醒、告知「劉欣怡」可能
為詐騙集團成員,其可能被當車手,自身亦曾認知到「劉
欣怡」非無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且經由郵局人員之提醒
,知悉就前揭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大額約定轉帳帳號可能
涉及詐騙後,其仍向郵局人員捏造申辦前揭帳戶之大額約
定轉帳帳號事由,繼續將其帳戶中款項轉匯予「劉欣怡」
指定之帳戶,在在顯示其自身曾認知到「劉欣怡」為詐騙
集團成員,其恐淪為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可能性極
高。
⒊審酌被上訴人自承有高中肄業學歷,年41歲(00年0月00日
生),曾結婚二次,且曾在大陸經商13年,自營時裝店、
足浴店、包包店等從商資歷(見偵卷1第3頁、本院卷第13
8頁),對於所謂之投資經商、帳戶資金不明出入、在無
任何商業往來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斷無可能在短期內無
償供予大筆金錢任由不熟之人隨意投資使用等等常規,必
知之甚稔,被上訴人或係感情受騙,但對於是非對錯及事
理之常仍有正常之判斷能力,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僅可認其係感情受騙而仍願為對方行違法行為之人,是
其辯稱其亦係被害人云云,無足採信。
㈣衡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劉欣怡」使
用,並擔任車手將匯入其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予「劉欣怡」
,係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之工具及共犯乙節,應有預見,卻
仍容認上訴人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及交付款
項予詐欺集團之結果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則被上訴人以
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方式,使「劉欣怡」等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又被上訴
人非但持續提供系爭帳戶予「劉欣怡」使用,更依「劉欣怡
」指示隨即將受害人之匯款再匯入其他帳戶,使上訴人遭騙
款項無從追回而受有損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欣
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7日寄
存送達被上訴人,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 3萬元 2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 5萬元 3 112年9月13日上午12時17分許 5萬元 4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5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6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 5萬元 7 112年9月20日下午15時39分許 5萬元 8 112年9月20日下午15時46分許 5萬元 9 112年9月22日下午14時59分許 5萬元 合計 43萬元
11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林有信
被 上訴 人 邱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員簡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欣怡」使用。「劉欣怡
」復於取得系爭張戶後之112年8月間某日,向上訴人佯稱透
過「ANKEX」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上訴人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告誡處分,足認被上訴人具明
顯疏失,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己也是被「劉欣怡」騙的,他以為兩人
是情侣在投資,所以才給帳戶,但被上訴人與「劉欣怡」在
無見面,沒有任何實質交往情況下聽信「劉欣怡」說要將自
己的錢轉入被上訴人帳戶進行投資難道不覺得怪異,為何「
劉欣怡」不自己使用自己的帳戶進行投資?相信被上訴人出
社會多年,被上訴人在收到多筆匯款金流並察覺匯款人都是
不同人,是否就應該停止聽信「劉欣怡」的指示,況且匯款
人甚至沒有一個是「劉欣怡」自己的帳戶,所以上訴人認為
被上訴人應注意未注意,即使受騙也有重大過失,明知匯款
多筆異常卻還是繼續聽信「劉欣怡」的指示將錢匯給詐團。
㈢上訴人也提供匯款截圖給法院,也已確實證明金流有轉入被
上訴人帳戶即使不構成民法184條,被上訴人因誤信詐團,
將上訴人匯入的款項轉入詐團,也不能消滅不當得利,因為
他是帳戶名義人,已經完成「受領」,即便他隨即轉走、即
使他「聽信詐騙、不是故意的」,仍然成立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要返還給上訴人。
㈣本案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然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被
上訴人因此取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2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雖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受第三
人詐欺而轉出該款,然此並不影響其曾受利益之事實。該利
益既已進入其帳戶,即屬「受利益」,縱其隨後轉出,亦屬
其自行處分,仍應就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尤其本案證據顯
示(例如:匯款紀錄、被上訴人之筆錄供述其知悉操作轉出
),可見被上訴人對該帳戶具完全處分權,並非單純受騙而
毫無控制能力。原審僅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所為之主張
為審理,惟未及斟酌本案事實同時亦符合民法第182條及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多次已發現多筆匯入金流有異常和不合
理處,並且再收到郵局的異常交易提醒及異常通知,卻沒理
會及警覺仍然繼續聽信詐團指示匯出,並且在郵局櫃檯人員
詢問款項的使用說明及用途,被上訴人卻謊稱裝修用途,認
為有重大過失。
⒈被上訴人一直說他沒有想得到任何的好處,也不接受任何
的好處,但經閱卷,發現明顯與事實不符,在LINE對話紀
錄中,被上訴人多次未拒絕劉欣怡說要給他的好處,說明
被上訴人明顯有想收取好處的意願,並非從始至終不拿分
亳,「不想拿取任何好處」跟最後「拿不到任何好處」截
然不同,意思不一樣。
⒉被上訴人多次對於轉入的款項明顯察覺有異,卻依然聽信
詐團指示將款項轉出,甚至詐騙告知被上訴人要去泡澡時
,竟還能進行轉帳,被上訴人對於說要泡澡的劉欣怡竟還
能進行轉帳明顯發現異常及不合理之處。
⒊由於被上訴人轉帳頻繁,甚至郵局機構系統都已發出警告
及警訊,並且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也清楚知道銀行及郵
局嚴格審查,是因為在慎防詐騙及洗錢,但被上訴人卻都
漠視這些風險提醒,並還欺騙郵局機構,款項是裝修使用
,明顯有重大過失。
⒋被上訴人輕易就將重要的帳戶資訊交出,可以看出被上訴
人未善盡到應有的管理及監督責任,被上訴人明知社會詐
騙頻傳,甚至也有關注社會詐騙案件,對於詐騙的手法也
應有一定的了解,尤其對於詐騙經常向被害者索取的重要
物品,銀行帳戶、提款卡、身分證等,這些應當知道不可
擅自提供或轉傳。
⒌詐團還請被上訴人去將額度提高,好讓更多款項可以順利
轉出,在被上訴人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說明
「怕郵局問東問西」表示被上訴人已知道風險問題也知道
詐騙非常多,所以銀行、郵局等機構,會進行嚴格審查,
所以如果不是有正當明確的款項或用途,要調高轉出的額
度,是比較困難的。對於詐騙匯入的款項進入被上訴人戶
頭,被上訴人本來就應當知道風險甚高,可能會變成人頭
戶等狀況,並由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對於詐騙
新聞有明顯在關注,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注意未注
意,對於自有帳戶未盡到保管及監督責任,再者被上訴人
並非對於社會詐騙事件一無所知,應當有一定的防範概念
,不能說只是說明聽對方指令行事而已,就無任何責任,
雖在刑事被上訴人無明顯詐騙犯意,但因為被上訴人自己
的疏忽,導致多名受害者財物受到損害,應當也是要負起
責任。
⒍筆錄中,被上訴人被詢問是否有將郵局帳戶資料,如網路
銀行及提款卡交給他人?被上訴人回答確實是有,並表示
透過LINE傳送存款簿及提款卡照片給予詐團,從這段筆錄
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對於自己的帳戶未盡到管理的責任,
存款簿照片給予不明人士已經非常不妥,連提款卡照片也
給出,且被上訴人對於社會詐欺事件有一定的關注,怎麼
會將提款卡等帳戶資訊輕易給出,明顯有過失,最後筆錄
中被上訴人有被詢問MAICOIN的錢呢?被上訴人說明透過A
NKEX平台轉出,而且ANKEX平台的密碼被上訴人甚至也給
予詐團,即便ANKEX平台為假投資平台,但種種跡象都說
明被上訴人不管在帳戶上、或是自上訴人的身分資訊上未
盡到保管及監督責任。筆錄中被上訴人表示9月26日至9月
27日發現帳戶被警示了,還依然沒有立即作為,拖延至10
月7日才去報案,已經發現有異常為何不立即作為?如有
立即報案,說不定還有機會能立即阻斷金流。
⒎被上訴人應是最後未曾收到任何好處,並不是如被上訴人
所述沒想收到好處。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有他案114年度員簡字第535號(下稱
另案),因屬同一事實之法律關係,僅因訴訟標的金額拆分
而分別起訴,該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鑑於兩案被上訴人相
同、事實基礎一致,請參酌該確定判決之理由與認定,作為
本案判決之參考,確保司法判決之一致性,並維護上訴人權
益。該案判決書,提到被上訴人之前有遭詐騙之經驗,被上
訴人作為一個曾經歷詐騙事件之成年人,對於網路交友、虛
擬貨幣投資等潛藏之詐騙話術及異常金流模式,應當較一般
民眾具備更敏銳之風險感知能力。被上訴人未記取前車之鑑
,反而於未經查證之情況下,貿然輕信陌生人之要求,顯已
嚴重違反一般人應具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過失程度
顯非輕微。
㈦本案準備程序審理答問中,法官有詢問被上訴人多筆不明金
流流入被上訴人帳戶都沒有察覺異常嗎?被上訴人當庭向法
官自認有發現金流異常,卻仍執意配合,甚至欺瞞金融櫃台
人員款項用途,已構成重大過失,惟被上訴人於發現異狀後
,竟未採取任何止付、查證之必要作為,反選擇持續配合轉
帳及欺瞞櫃台人員款項使用用途。被上訴人之行為模式,已
從單純的「信賴他人」,轉變為「明知風險可能存在(已發
現異常),卻基於放任心態持續參與」之主觀惡性。此舉已
非單純之過失,而屬違反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甚至接近於
故意之幫助行為。
㈧另案原審雖認兩造均有過失,惟上訴人係因誤信詐騙話術而
受損,被上訴人則係在「明知有異」之情況下、選擇主動提
供犯罪工具(帳戶)並配合操作。被上訴人明知金流異常而
不作為之行為,是導致上訴人損害擴大之直接關鍵原因。基
於損害填補及公平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應負擔較
高之比例,懇請審酌上述事實,調高被上訴人之負擔比例,
維護上訴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
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3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我也是被騙,亦有報警處理;第一次帳戶有錢匯入的時候,
有詢問劉欣怡這筆錢是用誰的帳戶匯進來的,我有跟他說我
沒有錢可以投資,他說他要負責,這筆錢他來出,也是他獲
利。我想要投資,我也有投資3次加起來1萬多元,沒有放在
我帳戶裡面,也是他教我怎麼操作的,匯到虛擬貨幣的帳戶
,是誰的帳戶我也不知道;劉欣怡說我沒有錢所以由他用我
的名義去投資,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只獲利我自己投資的1
萬多,我帳戶裡面沒有錢,他用我的名義去投資我沒有取得
任何好處。劉欣怡用我名義在我帳戶匯錢,做虛擬貨幣投資
,我不懂這些,所以他把這些錢拿去做什麼我都不知道。
㈡系爭款項匯款到被上訴人帳戶後,都是劉欣怡一步一步教我
轉帳,他用LINE叫我去郵局申請郵局行動銀行,然後叫我上
去郵局的APP輸入帳戶、身分證號碼、密碼、使用代碼,再
拍給他,將錢匯入他說的帳戶裡面;劉欣怡只有教我怎麼把
我帳戶裡面的錢匯款出去,我沒有辦法在平台上操作這個帳
戶。看不到明細表,劉欣怡給我一個虛擬貨幣的網址,我看
不到款項如何在操作,看到平台上面美金的數字而已,平台
上面的數字是我轉進去的錢,我只能看,不能做什麼。我懷
疑過不明來源的金錢匯入我的帳戶,劉欣怡又叫我把這些錢
全部匯出到她指定帳戶是有問題的,因他每次匯款給我的錢
都是從好幾個不同帳戶匯進來的,劉欣怡說是他父母、朋友
的帳戶轉過來的,劉欣怡指定我匯出去的帳戶是固定的。
㈢伊高中肄業,幫人安裝太陽能,做過救護車救護人員,受僱
於私人民間公司,還有加油站加油員,之後27歲到大陸13年
經商,自己開時裝店、足浴店、包包店,都是自營商,疫情
期間回來台灣,就跟父母種田。結過2次婚,都離婚,有兩
個小孩,小孩大的一個在我這邊,一個小的女方帶回大陸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系爭帳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欣怡」使用。嗣「
劉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
112年8月間某日向上訴人佯稱透過「ANKEX」投資平台可以
獲利等語,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劉欣怡」之指示,自
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共計43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經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
6號刑事詐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
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
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
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
「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
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
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
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
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彰化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486號
)時及本院自陳:其於112年8月12日在網路交友,認識通訊
軟體LINE名稱「劉欣怡」之女子,伊依劉欣怡之指定曾匯款
3次,各3,000元、5,000元、8,000元至「劉欣怡」指定之凱
基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其於同年9月7日依劉欣怡之要
求前往郵局,就其所有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申請網路銀行,
並將「劉欣怡」提供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設定為約定帳戶,自112年9月11日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郵局
帳戶陸續有錢轉入,其再依照劉欣怡之指示,將匯入款項轉
帳至上開約定之遠東銀行帳戶,係因「劉欣怡」稱要教導其
如何透過「CBDC」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因伊無錢可投資,「
劉欣怡」稱可提供資金讓其操作投資,伊僅是去看投資帳戶
並未實際操作,伊亦係受騙之受害人云云(參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486號卷1第41-43頁、本院卷第80頁)
,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申請網路
銀行並將上開遠東銀行帳號設定為約定帳戶後,自112年9
月9日起開始陸續有金錢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中,迄至1
12年9月28日系爭帳戶被凍結,短短20天內,匯入之次數
即112次,且均於匯入之當日旋即全額轉入遠東銀行帳戶
內共94次,金額高達近490萬元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見偵卷1第27-3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蓋被上訴人既稱劉欣怡欲教導被上訴人如何操作平台投資
,並提供資金,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匯入其系爭帳戶之款項
持以投資,始有所謂他人提供資金以學習投資之效果,以
其與劉欣怡在112年8月12日始於交友網站認識,迄至同年
9月28日帳戶被凍結為止均素未謀面,只在Line聊天室對
話,卻在短短20天之內即有高達490萬元之金額匯入被上
訴人系爭帳戶內,所謂供其投資,被上訴人卻只能看不能
操作,從未進行任何投資操作,被上訴人唯一所做的僅係
將每筆匯入系爭帳戶中之款項再轉匯出去,被上訴人豈會
對「劉欣怡」稱要教導其投資乙節係虛偽之詞,未產生任
何疑義,在在啟人疑竇,與常情相悖甚遠。
⒉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與劉欣怡認識1個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共約3,500則對話中關於投資話題僅區區約250則(見偵
查卷2至卷6卷宗,每卷有對話之頁數約150-200頁,每頁
有4則對話,偵卷2第209頁、偵卷3第145-151、183-191單
數頁、偵卷4第13-15、31-33、107-109、17-173、257-27
9、301-303、311、335-363頁、偵查卷5第2-3、23-33、5
9-67、105-107、153-161、193-203、213-229、233-237
、241-243、249-251、267-269、279、315-319、351、37
1-373、379-383、387-391頁、偵查卷6第3、51-55、59-6
7、79-81、87-93、115-121、143-145、149-159、193-19
7、201-205、221-223、237-239、247、257頁);且依LI
NE紀錄所載:
①【112年8月16日,被上訴人:「老婆,我朋友說我被騙
了,說你那個!很暈…朋友也不相信網路上的東西」,
「劉欣怡」:「朋友可能沒有接觸過而且在網路聽說太
多不好的事情,所以才會那樣認為,我們等改變自己賺
到錢以後再去想辦法幫助別人喔」】(見偵查卷2第207
頁)。
②【112年9月5日,被上訴人:「老婆有時我在想...會不
會連你也會欺騙我?但是我那麼愛你,說真的被欺騙了
我也認了,只怪我自己傻、白癡、被騙不怕,一次次的
相信別人…」,「劉欣怡」:「不過為什麼會想我會欺
騙你呢?我不懂欸」,被上訴人:「我是真被騙怕了」
】(見偵查卷四第185頁)。
③【112年9月7日,被上訴人:「他凍結是我們兩個一起凍
喔?」,劉欣怡:「對阿,未完成才會被凍結呢。我們
完成不就好啦」,被上訴人:「你裡面那麼多呢?」,
劉欣怡:「資金我會處理好啦,寶貝不用擔心的」,被
上訴人:「七萬多也,那我問你,如果凍結了,怎麼辦
?後續是什麼結果??」,劉欣怡:「凍結之後可能就
是違約金,我們又不會凍結,考慮那個幹嘛呢」,被上
訴人:「我總要問清楚的吧」(見偵查卷4第267頁)。
④【112年9月8日,被上訴人:「今天有問我,為什麼要辦
理網銀,還問我說幹嘛的,可能怕我被騙,還是當車手
吧!(懂得車手嗎)」】(見偵查卷四第311頁)。
⑤【112年9月11日,被上訴人:「老婆,郵局讓我填寫轉
出(約定)的帳號呢…一個月是100萬…怎麼了!!我跟
他說是裝修用的,一直問一直問,郵局櫃臺一直問」】
(見偵查卷五第65、67頁)。
⑥【112年9月19日,「劉欣怡」:「老公明天去櫃臺講和M
ax那個帳號設定為約定帳號」,被上訴人:「你這麼有
錢的嗎?老婆」,「劉欣怡」:「老公,綁定為約定帳
號就不會擔心額度不夠啦」,被上訴人:是很愛你啊!
可是我怕跟電視報導的一樣被騙呢!我擔心老婆,劉欣
怡:我幹嘛騙你,我想在這前期多付出一點,讓我們更
好一點,被上訴人:不是你騙我啦,劉欣怡:不想老公
那麼辛苦,以後家人也不用種菜,我們也有能力去養家
人做點自己喜歡的事情喔,被上訴人:是看新聞報導的
,銀行欺騙人,傻瓜呢,劉欣怡:哈哈哈哈笑死,銀行
現在櫃檯的管控都很嚴,但是也是為了客人的安全呢,
傻傻的,被上訴人:我很相信老婆,我懂嗎?我是不相
信現在的政府跟社會】(見偵查卷5第381頁、383頁)
。
⑦【112年9月24日,被上訴人:老婆,你這收益就33萬多
了??有這麼好賺嗎??】(見偵查卷6第155頁)
⑧【112年9月28日 被上訴人:呃!!老婆啥意思呢,這是
??(郵局網路銀行截圖畫面),劉欣怡:不知道啊,
老公打電話問問銀行?,被上訴人:問了,郵局的,劉
欣怡:銀行那邊怎麼講呢?怎麼會突然這樣,被上訴人
:他說也查不出原因,要等禮拜一去櫃檯問才知道,劉
欣怡:要等到禮拜一去櫃檯問才能知道呢?不然老公看
看能不能通過金融卡在ATM領出現金?被上訴人:因該
是轉帳太平凡!!劉欣怡:有可能呢,被上訴人:這個
月轉帳太多了!應該是太頻繁,所以被限制,要去櫃檯
問...剛剛那個客服是這樣說的。】 (見偵查卷6第247
頁)。
可見被上訴人之友人已曾多次提醒、告知「劉欣怡」可能
為詐騙集團成員,其可能被當車手,自身亦曾認知到「劉
欣怡」非無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且經由郵局人員之提醒
,知悉就前揭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大額約定轉帳帳號可能
涉及詐騙後,其仍向郵局人員捏造申辦前揭帳戶之大額約
定轉帳帳號事由,繼續將其帳戶中款項轉匯予「劉欣怡」
指定之帳戶,在在顯示其自身曾認知到「劉欣怡」為詐騙
集團成員,其恐淪為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可能性極
高。
⒊審酌被上訴人自承有高中肄業學歷,年41歲(00年0月00日
生),曾結婚二次,且曾在大陸經商13年,自營時裝店、
足浴店、包包店等從商資歷(見偵卷1第3頁、本院卷第13
8頁),對於所謂之投資經商、帳戶資金不明出入、在無
任何商業往來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斷無可能在短期內無
償供予大筆金錢任由不熟之人隨意投資使用等等常規,必
知之甚稔,被上訴人或係感情受騙,但對於是非對錯及事
理之常仍有正常之判斷能力,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僅可認其係感情受騙而仍願為對方行違法行為之人,是
其辯稱其亦係被害人云云,無足採信。
㈣衡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劉欣怡」使
用,並擔任車手將匯入其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予「劉欣怡」
,係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之工具及共犯乙節,應有預見,卻
仍容認上訴人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及交付款
項予詐欺集團之結果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則被上訴人以
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方式,使「劉欣怡」等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又被上訴
人非但持續提供系爭帳戶予「劉欣怡」使用,更依「劉欣怡
」指示隨即將受害人之匯款再匯入其他帳戶,使上訴人遭騙
款項無從追回而受有損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欣
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7日寄
存送達被上訴人,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 3萬元 2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 5萬元 3 112年9月13日上午12時17分許 5萬元 4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5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6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 5萬元 7 112年9月20日下午15時39分許 5萬元 8 112年9月20日下午15時46分許 5萬元 9 112年9月22日下午14時59分許 5萬元 合計 4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