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功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被上訴人 鄭玉委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6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
0號,下稱605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365地號土地(下稱36
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路2段607巷3號房屋(下稱3號房
屋)相毗鄰。上開二房屋為同時搭建之建築,之後分為不同
門牌號碼相繼易手各為兩造所有。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雙方
牆壁為二堵牆壁,但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進行605號
房屋拆除工程,始知兩戶竟共用同一堵牆壁【按即附圖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7日土丈字第014
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牆壁(下稱
系爭牆壁、系爭共同壁)】。因上訴人所有3號房屋牆壁即
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部分共同壁),乃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366地號土地,且3
號房屋為老舊建築物,系爭部分共同壁已與主建築物剝裂,
無法再補強使用,拆除應不影響主建築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部分共同壁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牆壁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則於毗鄰建物
存在期間,雙方具有相互提供自己部分土地供該共同壁使用
之義務;且系爭共同壁興建迄今已約64年,兩造房屋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從未有爭執,被上訴人受讓後,應承受系爭共
同壁占有使用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又系爭部分共同壁,既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應屬被
上訴人所有房屋之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拆除,亦屬無理。縱認系爭部分共同壁為上訴人所有,
本件亦應適用民法第796、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
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36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605號房屋
與上訴人所有365地號土地上之3號房屋相毗鄰,上開二房屋
為同時搭建之建築,之後分為不同門牌號碼相繼易手各為兩
造所有。又如附圖編號A、B部分牆壁(即系爭共同壁),乃
上開二房屋之共同壁,系爭部分共同壁乃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366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且
有3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9頁)、3號房屋稅籍證
明書(原審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12張及
附圖附在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共同
壁通常係指經由相鄰房地所有人之同意,合意各自提供相鄰
土地之鄰接部分,資以興建供雙方共同使用之牆壁,以節省
各自修築牆壁之勞費,並收較大使用空間之利,及防堵外牆
容易滲漏水之弊,於我國建築物甚為普遍常見。是共同壁既
係經由相鄰房地所有人之同意興建,且在物理上相互連接,
使用密切,具共同利益,當認於毗鄰建物存在期間,雙方具
有相互提供自己部分土地供該共同壁使用之義務,縱共同壁
因此占用鄰地,並非無權占有,即共同壁基地所在之土地所
有權人原則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共同壁返還土地;
且原則上繼受房地之後手亦應繼受該共同壁之權利義務。又
共同壁之態樣不同,如以上開方式共同興建共同壁之權利歸
屬,原則上應認屬相鄰房屋所有人共有,並以地界線為中心
,就坐落於各自土地上之部分有使用、維護權責。
三、查系爭共同壁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
兩造陳述系爭共同壁興建之經過及本院前開論述,兩造既為
繼受系爭共同壁之後手,自負有容忍系爭共同壁繼續占有己
造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對造拆除。雖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部分共同壁乃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負有拆除義務等
語,並提出上訴人於兩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
反於本件而主張系爭共同壁為其所有之筆錄為證(本院卷第
134頁)。惟觀之上開筆錄,被上訴人於該案亦反於本件而
主張系爭共同壁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35頁),顯見兩造為
自己於不同事件之利益,於本件及另案就系爭共同壁之歸屬
,均為自我矛盾之相反主張,殊無可取;又其等主張與本院
前開認定系爭共同壁應屬兩造共有不同,自均無可採。又從
附圖可知系爭共同壁包括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
有366地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即系爭部分共同壁)及B
部分(占用上訴人所有365地號土地面積0.32平方公尺),
顯見系爭共同壁各有部分坐落於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上。則
依前述,系爭部分共同壁既坐落於被上訴人自己所有土地上
,被上訴人以系爭部分共同壁為上訴人所有且無權占用其所
有366地號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當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部分共同壁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7日土丈字
第01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功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被上訴人 鄭玉委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6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
0號,下稱605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365地號土地(下稱36
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路2段607巷3號房屋(下稱3號房
屋)相毗鄰。上開二房屋為同時搭建之建築,之後分為不同
門牌號碼相繼易手各為兩造所有。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雙方
牆壁為二堵牆壁,但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進行605號
房屋拆除工程,始知兩戶竟共用同一堵牆壁【按即附圖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7日土丈字第014
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牆壁(下稱
系爭牆壁、系爭共同壁)】。因上訴人所有3號房屋牆壁即
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部分共同壁),乃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366地號土地,且3
號房屋為老舊建築物,系爭部分共同壁已與主建築物剝裂,
無法再補強使用,拆除應不影響主建築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部分共同壁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牆壁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則於毗鄰建物
存在期間,雙方具有相互提供自己部分土地供該共同壁使用
之義務;且系爭共同壁興建迄今已約64年,兩造房屋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從未有爭執,被上訴人受讓後,應承受系爭共
同壁占有使用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又系爭部分共同壁,既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應屬被
上訴人所有房屋之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拆除,亦屬無理。縱認系爭部分共同壁為上訴人所有,
本件亦應適用民法第796、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
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36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605號房屋
與上訴人所有365地號土地上之3號房屋相毗鄰,上開二房屋
為同時搭建之建築,之後分為不同門牌號碼相繼易手各為兩
造所有。又如附圖編號A、B部分牆壁(即系爭共同壁),乃
上開二房屋之共同壁,系爭部分共同壁乃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366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且
有3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9頁)、3號房屋稅籍證
明書(原審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12張及
附圖附在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共同
壁通常係指經由相鄰房地所有人之同意,合意各自提供相鄰
土地之鄰接部分,資以興建供雙方共同使用之牆壁,以節省
各自修築牆壁之勞費,並收較大使用空間之利,及防堵外牆
容易滲漏水之弊,於我國建築物甚為普遍常見。是共同壁既
係經由相鄰房地所有人之同意興建,且在物理上相互連接,
使用密切,具共同利益,當認於毗鄰建物存在期間,雙方具
有相互提供自己部分土地供該共同壁使用之義務,縱共同壁
因此占用鄰地,並非無權占有,即共同壁基地所在之土地所
有權人原則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共同壁返還土地;
且原則上繼受房地之後手亦應繼受該共同壁之權利義務。又
共同壁之態樣不同,如以上開方式共同興建共同壁之權利歸
屬,原則上應認屬相鄰房屋所有人共有,並以地界線為中心
,就坐落於各自土地上之部分有使用、維護權責。
三、查系爭共同壁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
兩造陳述系爭共同壁興建之經過及本院前開論述,兩造既為
繼受系爭共同壁之後手,自負有容忍系爭共同壁繼續占有己
造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對造拆除。雖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部分共同壁乃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負有拆除義務等
語,並提出上訴人於兩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
反於本件而主張系爭共同壁為其所有之筆錄為證(本院卷第
134頁)。惟觀之上開筆錄,被上訴人於該案亦反於本件而
主張系爭共同壁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35頁),顯見兩造為
自己於不同事件之利益,於本件及另案就系爭共同壁之歸屬
,均為自我矛盾之相反主張,殊無可取;又其等主張與本院
前開認定系爭共同壁應屬兩造共有不同,自均無可採。又從
附圖可知系爭共同壁包括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
有366地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即系爭部分共同壁)及B
部分(占用上訴人所有365地號土地面積0.32平方公尺),
顯見系爭共同壁各有部分坐落於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上。則
依前述,系爭部分共同壁既坐落於被上訴人自己所有土地上
,被上訴人以系爭部分共同壁為上訴人所有且無權占用其所
有366地號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當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部分共同壁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7日土丈字
第01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