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莊舒婷
被上訴人 林浚祐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0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嗣於提起上訴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二審卷第13頁),經被上訴人同意(二審卷第70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
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於民
國113年1月8日下午3時46分許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
11日前某時,對上訴人施以詐術,導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1月11日分別匯款10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
内,因此受有損失(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一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其150,000元。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係因遭詐騙方將系爭帳戶交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訴人所匯入款項150,000元已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並無受有利益情形;又其係因受自
稱「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詐騙,方於113年1月8日下午3
時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7-11交貨便寄予該人,斯
時系爭帳戶餘額及嗣後匯入之薪資,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顯見其同屬詐騙被害人,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乙事,顯然無預見可能,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況上訴人所受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等語,並於一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申領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國際業
務處-張銘隆」之人表示需寄送帳戶資訊以辦理貸款,而於1
13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用7-11交
貨便寄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人。
㈢於被上訴人寄出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尚有餘額23,378元,
且系爭帳戶有於113年1月10日經匯入薪資27,731元,後餘額
為51,109元。
㈣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47分37秒,以中國信託彰化
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匯入100,000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
戶帳戶餘額為100,069元;上訴人再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2
時52分39秒,以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入50,000元至
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帳戶餘額為150,069元。
㈤系爭帳戶分別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5分45秒時、113年1月1
1日下午1時6分24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7分0秒時、11
3年1月11日下午1時7分38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8分17
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9分4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
時11分52秒時,各經提領20,000元(每筆各含5元手續費)
,共140,000元(另含35元手續費);再於113年1月11日下
午1時12分40秒時及113年1月12日上午8時2分12秒時,分別
經提領8,000元及2,000元(每筆各含5元手續費),共10,00
0元(另含10元手續費),上訴人所匯入款項已全數提領完
畢。
㈥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認遭詐騙50,000元
,於113年1月17日前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並提出詐
欺告訴。
㈦被上訴人因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經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於113年4月27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現22條)裁處書面告誡。
㈧被上訴人因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涉嫌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9295號案件(下稱前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六、爭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0,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且應依一般社會上之
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
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
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79年
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71-72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調查筆錄、被上訴人
與「國際業務-張銘隆」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書面告誡、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前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金錢損失,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訴人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等等,但參以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則上訴人係因系爭侵權行為匯出款項150,000元至被上訴人
之系爭帳戶內,其因所受損失已與財產損害相結合成為150,
000元之具體財產損失,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本院衡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
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
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
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
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中獎、投資交易,或假冒網
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如任意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從事詐騙、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已為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所得認知。參以被上訴人為73年生,且為高職畢業
(一審卷第37頁),依其智識經驗當可知悉上開情形,則其
任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件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致該人持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其對於系爭帳戶管理即已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
0元,即屬有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同為詐騙被害人,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欠缺預見可能等等,然細譯被上訴人與「國際業務
-張銘隆」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對話中稱「你說的1000
萬是不是指匯款人給另外一個人呢」、「剛剛在問這是否是
詐騙集團阿」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295號卷第199頁背面
、第200頁背面),顯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將用以匯款
使用,及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等事均有認
識,則其仍執意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自無欠缺預見
可能,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固因系爭
侵權行為涉嫌詐欺等罪嫌經彰化地檢前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其理由係以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而予
以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有過失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縱經前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仍無礙於本院為上開認定。
㈢從而,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上訴人請求
有據,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為相同
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於二
審追加前開訴訟標的並為單一聲明,請求廢棄改判,原審未
及審酌是項訴訟標的,惟經本院認定有據,是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就上訴人於原審依另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相同聲明請求部分,本院未予審理,不生廢棄原判決問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莊舒婷
被上訴人 林浚祐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0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嗣於提起上訴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二審卷第13頁),經被上訴人同意(二審卷第70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
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於民
國113年1月8日下午3時46分許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
11日前某時,對上訴人施以詐術,導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1月11日分別匯款10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
内,因此受有損失(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一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其150,000元。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係因遭詐騙方將系爭帳戶交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訴人所匯入款項150,000元已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並無受有利益情形;又其係因受自
稱「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詐騙,方於113年1月8日下午3
時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7-11交貨便寄予該人,斯
時系爭帳戶餘額及嗣後匯入之薪資,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顯見其同屬詐騙被害人,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乙事,顯然無預見可能,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況上訴人所受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等語,並於一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申領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國際業
務處-張銘隆」之人表示需寄送帳戶資訊以辦理貸款,而於1
13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用7-11交
貨便寄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人。
㈢於被上訴人寄出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尚有餘額23,378元,
且系爭帳戶有於113年1月10日經匯入薪資27,731元,後餘額
為51,109元。
㈣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47分37秒,以中國信託彰化
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匯入100,000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
戶帳戶餘額為100,069元;上訴人再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2
時52分39秒,以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入50,000元至
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帳戶餘額為150,069元。
㈤系爭帳戶分別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5分45秒時、113年1月1
1日下午1時6分24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7分0秒時、11
3年1月11日下午1時7分38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8分17
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9分4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
時11分52秒時,各經提領20,000元(每筆各含5元手續費)
,共140,000元(另含35元手續費);再於113年1月11日下
午1時12分40秒時及113年1月12日上午8時2分12秒時,分別
經提領8,000元及2,000元(每筆各含5元手續費),共10,00
0元(另含10元手續費),上訴人所匯入款項已全數提領完
畢。
㈥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認遭詐騙50,000元
,於113年1月17日前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並提出詐
欺告訴。
㈦被上訴人因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經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於113年4月27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現22條)裁處書面告誡。
㈧被上訴人因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涉嫌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9295號案件(下稱前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六、爭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0,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且應依一般社會上之
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
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
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79年
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71-72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調查筆錄、被上訴人
與「國際業務-張銘隆」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書面告誡、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前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金錢損失,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訴人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等等,但參以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則上訴人係因系爭侵權行為匯出款項150,000元至被上訴人
之系爭帳戶內,其因所受損失已與財產損害相結合成為150,
000元之具體財產損失,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本院衡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
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
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
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
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中獎、投資交易,或假冒網
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如任意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從事詐騙、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已為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所得認知。參以被上訴人為73年生,且為高職畢業
(一審卷第37頁),依其智識經驗當可知悉上開情形,則其
任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件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致該人持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其對於系爭帳戶管理即已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
0元,即屬有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同為詐騙被害人,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欠缺預見可能等等,然細譯被上訴人與「國際業務
-張銘隆」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對話中稱「你說的1000
萬是不是指匯款人給另外一個人呢」、「剛剛在問這是否是
詐騙集團阿」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295號卷第199頁背面
、第200頁背面),顯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將用以匯款
使用,及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等事均有認
識,則其仍執意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自無欠缺預見
可能,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固因系爭
侵權行為涉嫌詐欺等罪嫌經彰化地檢前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其理由係以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而予
以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有過失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縱經前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仍無礙於本院為上開認定。
㈢從而,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上訴人請求
有據,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為相同
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於二
審追加前開訴訟標的並為單一聲明,請求廢棄改判,原審未
及審酌是項訴訟標的,惟經本院認定有據,是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就上訴人於原審依另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相同聲明請求部分,本院未予審理,不生廢棄原判決問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