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林佑儒
被 上訴 人 新進汽車專業商號
法定代理人 楊廷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所
載之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及提解費新臺幣1萬8,2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明。次按提起第二審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固提出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280號判決,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至1
7頁),惟究其真意,應係欲提起上訴,然並未載明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
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按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對第一
審判決全部上訴,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非提解上訴人到庭無從進行第二審訴訟程序,
是以上訴人有預納提解費用以提解上訴人到庭之必要,本院
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預納本
件上訴人提解費用1萬8,290元,該通知已於114年3月26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繳(見本院卷第41、43頁)。惟本
件非經預納上訴人之提解費用,第二審之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中段規定,通知上訴
人應一併預納提解費用1萬8,290元,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林佑儒
被 上訴 人 新進汽車專業商號
法定代理人 楊廷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所
載之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及提解費新臺幣1萬8,2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明。次按提起第二審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固提出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280號判決,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至1
7頁),惟究其真意,應係欲提起上訴,然並未載明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
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按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對第一
審判決全部上訴,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非提解上訴人到庭無從進行第二審訴訟程序,
是以上訴人有預納提解費用以提解上訴人到庭之必要,本院
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預納本
件上訴人提解費用1萬8,290元,該通知已於114年3月26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繳(見本院卷第41、43頁)。惟本
件非經預納上訴人之提解費用,第二審之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中段規定,通知上訴
人應一併預納提解費用1萬8,290元,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