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胡清芳

被 上訴人 孫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
本院114年度員簡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將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
起,以FACEBOOK暱稱「Sachin Raj」(下稱「Sachin Raj」
)、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身分,向被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
販售之商品,惟其所提供之賣貨便賣場尚未經簽署實名認證
,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6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156元
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一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其150,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其於113年6月13日某時欲辦理借
款,遭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所騙,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予該不詳之代辦業者,對方收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向其詢
問提款卡密碼,其不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便將密碼告訴該
人;嗣該人均無法聯繫,且無交付借款情形,其前往銀行詢
問,方知遭他人詐騙,其有於113年6月24日晚間前往警局報
案,可認其同屬遭詐騙之被害人,且無取得款項,不應負擔
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一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應負擔50%
過失責任,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78元,及自114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請求(駁回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5,0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且應依一
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
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
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
2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有申領系爭帳戶使用,且於113年6月13日某時,將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後詐騙集團於
113年6月16日起,以FACEBOOK暱稱「Sachin Raj」、賣貨便
客服人員等身分,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150,156元至系爭
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49頁),且有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二審卷第61-65、67、69、71頁),並經本院調閱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342號詐欺案
件(下稱前偵查案件)卷宗可參,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衡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
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
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
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
款、中獎、投資交易,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
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
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如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
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洗錢等財產
犯罪之人頭帳戶,已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認知。參以被
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擔任包裝員工作(見前偵查卷宗第63
頁),具有相當社會經歷;於113年6月24日晚間7、8時許,
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陳
稱:對方係使用Line跟其交談,稱政府現在借錢要調查帳戶
,其覺得怕怕的,有對該人提出質疑等語(見前偵查卷宗第
64頁);再參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早無使用,於最後
使用日即112年2月21日之餘額僅897元,並無充足金流供認
資力,與通常辦理貸款模式歧異等節(見前偵查卷宗第79頁
),顯見依上訴人智識經驗,其已就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乙事,有所預見、防備,而無交付其通常使用之薪資帳戶;
且上訴人任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件寄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致該人持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其對於系爭帳戶管
理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遭詐騙損失即75,078元,核屬有據。
 ⒊再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
定利率之給付,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履行
,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為憑(一審卷第65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是被上訴人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