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彩鳳庵
法定代理人 吳尤欽
訴訟代理人 楊美麗
被 上訴人 陳鈺惠即聖文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6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訂光
明燈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購買7×9光明燈
(下稱系爭光明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尺塑膠紅
燈籠(下稱系爭燈籠)25,000元,合計175,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光明燈及燈籠交付上訴人
並請款,上訴人理應於10日內付款,詎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款
,被上訴人乃於113年3月7日以律師函催告付款,然上訴人
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願意給付系爭燈籠之價金25,000元
,然系爭光明燈部分,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劉士豪
提出廣告文宣表示保證產品品質外觀質感與照片所示相同,
否則無條件退貨等語,上訴人始同意訂購。詎被上訴人交貨
後,經查驗比對系爭光明燈底座並非原木色,與廣告文宣照
片所示有顯著差異,與約定規格不符,旋即表示退貨,遭被
上訴人拒絕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拒收及退貨
請上訴人領回。是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不符約定品質,依買賣
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義務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二審卷第
4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於113年1月22日簽訂光明燈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光明燈及系爭燈籠,總價175,000元。
㈡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劉士豪於締約前有提出被證2之廣告文宣
及被證3之產品實績照片供上訴人檢視,兩造就系爭光明燈
之樣式、規格及尺寸商議,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有提出一審卷
第105頁之規格圖說,兩造乃於113年1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
㈢被上訴人將其製作完成之如原審卷第83頁照片所示光明燈及
燈籠運送至上訴人處後,經上訴人檢視後,旋以樣式品質與
約定不符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並於113年2月16日
以彰化過溝仔郵局00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
光明燈,同年3月5日再以彰化過溝仔郵局00004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光明燈,否則以廢棄物處理。
㈣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誠毅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7日113年律智
字第002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付款。
㈤上訴人就應給付系爭燈籠價金25,000元部分並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當庭就應給付系爭燈籠之價金
25,000元表示同意給付而為自認(見二審卷第88頁),則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燈籠價金,自屬有據。
㈡依原審卷第105頁之規格圖說,兩造已就系爭光明燈之規格、
尺寸、品名、價格等明確約定,就底座部分則約定4腳切邊/
木作-原木色,並有光明燈之示意圖可佐,然該規格圖說上
並無具體約定或照片顯示約定之原木色係何種色系。而原木
色乃係指木材本來之顏色,即趨向黃、棕色之木質感,有深
紅色之紅木、黑色之黑胡桃木、較紅木稍淺之沙比利紅、另
有紅櫻桃紅及素色之柚木,淺色亦包含白楓木、白橡木、櫸
木等,種類繁多,且均為常見之原木色。前開規格圖說並無
明確約定原木色之顏色或木材究為何種,而系爭光明燈之現
況底座確實為木材色,應認其現況底座已合於「原木色」之
範疇。
㈢上訴人固主張約定之底座原木色為廣告文宣中間顏色較深之
原木色,且劉士豪來拜訪時有提出原告光明燈產品的實品照
片(見一審卷第83頁),保證系爭光明燈品質外觀質感會與
該照片相同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具體、特定之
原木色,而一審卷第77頁廣告文宣中有三座光明燈,三座光
明燈之底座顏色均不相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以
廣告文宣中間之光明燈底座顏色為約定之原木色,是上訴人
之主張,尚難憑採。況上訴人所稱之實品照片底座顏色,與
廣告文宣中間之光明燈底座顏色,亦難認係相同之原木色。
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約定底座之原木色究為何種顏色,而
系爭光明燈現況底座又為一般大眾認知之原木色系範圍內,
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光明燈,有何規格不符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系爭光明燈,自得請求給付系爭
光明燈款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已自認應給付系爭燈籠款項,且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光明燈有其所指之瑕疵,則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
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彩鳳庵
法定代理人 吳尤欽
訴訟代理人 楊美麗
被 上訴人 陳鈺惠即聖文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6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訂光
明燈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購買7×9光明燈
(下稱系爭光明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尺塑膠紅
燈籠(下稱系爭燈籠)25,000元,合計175,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光明燈及燈籠交付上訴人
並請款,上訴人理應於10日內付款,詎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款
,被上訴人乃於113年3月7日以律師函催告付款,然上訴人
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願意給付系爭燈籠之價金25,000元
,然系爭光明燈部分,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劉士豪
提出廣告文宣表示保證產品品質外觀質感與照片所示相同,
否則無條件退貨等語,上訴人始同意訂購。詎被上訴人交貨
後,經查驗比對系爭光明燈底座並非原木色,與廣告文宣照
片所示有顯著差異,與約定規格不符,旋即表示退貨,遭被
上訴人拒絕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拒收及退貨
請上訴人領回。是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不符約定品質,依買賣
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義務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二審卷第
4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於113年1月22日簽訂光明燈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光明燈及系爭燈籠,總價175,000元。
㈡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劉士豪於締約前有提出被證2之廣告文宣
及被證3之產品實績照片供上訴人檢視,兩造就系爭光明燈
之樣式、規格及尺寸商議,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有提出一審卷
第105頁之規格圖說,兩造乃於113年1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
㈢被上訴人將其製作完成之如原審卷第83頁照片所示光明燈及
燈籠運送至上訴人處後,經上訴人檢視後,旋以樣式品質與
約定不符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並於113年2月16日
以彰化過溝仔郵局00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
光明燈,同年3月5日再以彰化過溝仔郵局00004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光明燈,否則以廢棄物處理。
㈣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誠毅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7日113年律智
字第002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付款。
㈤上訴人就應給付系爭燈籠價金25,000元部分並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當庭就應給付系爭燈籠之價金
25,000元表示同意給付而為自認(見二審卷第88頁),則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燈籠價金,自屬有據。
㈡依原審卷第105頁之規格圖說,兩造已就系爭光明燈之規格、
尺寸、品名、價格等明確約定,就底座部分則約定4腳切邊/
木作-原木色,並有光明燈之示意圖可佐,然該規格圖說上
並無具體約定或照片顯示約定之原木色係何種色系。而原木
色乃係指木材本來之顏色,即趨向黃、棕色之木質感,有深
紅色之紅木、黑色之黑胡桃木、較紅木稍淺之沙比利紅、另
有紅櫻桃紅及素色之柚木,淺色亦包含白楓木、白橡木、櫸
木等,種類繁多,且均為常見之原木色。前開規格圖說並無
明確約定原木色之顏色或木材究為何種,而系爭光明燈之現
況底座確實為木材色,應認其現況底座已合於「原木色」之
範疇。
㈢上訴人固主張約定之底座原木色為廣告文宣中間顏色較深之
原木色,且劉士豪來拜訪時有提出原告光明燈產品的實品照
片(見一審卷第83頁),保證系爭光明燈品質外觀質感會與
該照片相同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具體、特定之
原木色,而一審卷第77頁廣告文宣中有三座光明燈,三座光
明燈之底座顏色均不相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以
廣告文宣中間之光明燈底座顏色為約定之原木色,是上訴人
之主張,尚難憑採。況上訴人所稱之實品照片底座顏色,與
廣告文宣中間之光明燈底座顏色,亦難認係相同之原木色。
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約定底座之原木色究為何種顏色,而
系爭光明燈現況底座又為一般大眾認知之原木色系範圍內,
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光明燈,有何規格不符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系爭光明燈,自得請求給付系爭
光明燈款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已自認應給付系爭燈籠款項,且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光明燈有其所指之瑕疵,則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
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