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蔡斌村

被上訴人 吳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7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德美路、和頭路行車管制號誌交
叉路口附近之德美路338之9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上訴人行走於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原應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並靠路邊行走,
卻疏未走行人穿越道,而由德美路東北往西南往東南方向斜
穿路口後,未靠邊行走,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前方同向行走之上訴人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右臉、右側肘、右側
膝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㈡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撞擊
前方行走中之上訴人,致上訴人身體及健康受有上開傷害,
上訴人亦因突遭橫禍,而受到驚嚇,感到恐懼、害怕,且所
受傷勢除腦震盪外,亦受有右臉、右側肘、右側膝多處部位
及右側旋轉肌袖損傷併沾黏之傷害,上訴人受傷之身體部位
主要症狀為患部疼痛無力、活動受限,醫囑建議以保守治療
即物理復健為主,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上訴人至醫院及復
健處接受治療之次數累計80餘次,復健治療期間,因傷及慣
用手即右側肘部位,致日常生活所需之更衣、沐浴、如廁、
拿取物品、用餐、閱覽物品等動作均無法順利完成;於前往
醫院及復健處所就診及復健時,亦因上開傷勢而無法自行騎
車或開車前往,屢屢需麻煩家人陪同前往醫院及復健處所,
不僅對上訴人之生活產生諸多不便,亦造成上訴人心理上及
精神上之煩擾及壓力,上訴人至今右側肘患部仍會疼痛,而
須持續回診及復健治療。原審雖審酌上訴人之上開傷勢、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學識經歷等一切
情狀,認精神慰撫金35,000元為適當,然未考量上訴人於復
健治療過程及生活中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生活上諸多不便、
所受傷害之痛苦及至今仍須持續回診及復健治療之折磨等情
事,原審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原審已於原判決詳述理由,綜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僅屬輕微之腦震盪及肢體挫擦傷,並無骨折、開刀、住院
或留有重大後遺症等情況,難認有特別重大之非財產損害。
足見原審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之傷勢程度
、雙方身分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而酌定精神慰撫金為35,000
元,故原審對此所為之裁量,並無不當之處。且本件為普通
車禍案件,肇事情節一般,損害亦屬輕微,上訴人僅稱原審
酌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低,而未提出其他醫療、精神或生
活受創等相關資料,亦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判理由有何違誤,
即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顯與社會通
念及實務裁判標準不符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予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兩造之聲
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
照)。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故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
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
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參)。又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
旨可參)。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
,而撞擊前方行走中之上訴人,致其受有腦震盪及右臉、右
側肘、右側膝多處部位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17至121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行駛,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使上訴人受有身
體上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上訴人據
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屬有據。復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行駛,而撞擊前方行走中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對上訴人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
則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
生時為已退休台電人員,高中畢業,目前退休金每月約31,0
00元,需扶養母親;被上訴人為冷氣學徒,高中畢業,每月
薪資30,000元,已婚,有1個小孩,需要扶養小孩及父母親
,兩造財產如到庭之陳述內容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66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經過、所受傷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
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酌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尚屬合理,
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其於醫院治療及復健處所復健治療期間,
承受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壓力,原審所判決之金額漏未
審酌其於治療過程及日常生活中所承受身體及精神痛苦、上
開傷害致其生活之不便、所受傷害之痛苦及至今仍須持續回
診及復健治療之折磨等情事云云,惟此部分原審已於酌量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時所慮及,並為精神慰撫金35,000元之
決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陳明有何得以酌增
精神慰撫金之事由,其主張自不可採。又兩造已於原審同意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以「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30%;被
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70%」作為裁判基礎,從而,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24,500元【計算式:35
,000元×70%=24,500元】,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24,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2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