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芳陵
被 上訴人 劉純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
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於民
國112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許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許前某時,透過Youtube廣
告誘使其加入LINE,再由暱稱「阮慕驊」、「李依純」等人
與其聯繫,佯稱:可透過第一證券FIRSTTRADE投資網站參與
投資,需依指示註冊,並匯付款項始能投資等語,導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3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内,因此受有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一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其8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其雖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但其係應徵
家庭代工方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等件寄出,嗣收到警方通知,
其有去備案並掛失,經土城分局員警通知其抓到詐欺車手後
,通知其去開庭,顯見其本身亦為被害人,不應命其就被上
訴人所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有據,
判准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假執行,及
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抗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向彰化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使用。
㈡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前往彰化銀行臨櫃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
、印鑑掛失更印及申請網路銀行。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初某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銀帳號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許前某時,受暱稱「阮
慕驊」、「李依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誤信需匯付款
項始能參與投資,而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833,000元
至系爭帳戶內。
㈤上訴人因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判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88頁)
,且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報案人對話紀錄、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2年9月22日彰彰字第
112091400346號函檢附相關異動資料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可參,應堪認屬實。
⒉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其為被害人,但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
方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等件情事,並無舉證相關對話、通話
紀錄為證。衡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
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
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
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
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
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
稱退稅、欠款、中獎、投資交易,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
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
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
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如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
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已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認
知。則上訴人為64年生,從事網拍業並擔任負責人職務(見
112年度偵字第13723號卷第75頁),依其智識經驗當可知悉
上開情形,則其執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等件寄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致該人持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上訴人所為幫助犯
罪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就本件侵權行為,自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抗辯
其未實際詐騙上訴人乙節,參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
等件予詐欺集團使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過程或
獲取犯罪所得,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亦無解於本件
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詐騙損失833,000元,即屬有據。
⒊再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無從約定期限、
無從約定利息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其履行,迄今均無給付情形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1日(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卷第5頁)起自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833,00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芳陵
被 上訴人 劉純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
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於民
國112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許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許前某時,透過Youtube廣
告誘使其加入LINE,再由暱稱「阮慕驊」、「李依純」等人
與其聯繫,佯稱:可透過第一證券FIRSTTRADE投資網站參與
投資,需依指示註冊,並匯付款項始能投資等語,導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3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内,因此受有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一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其8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其雖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但其係應徵
家庭代工方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等件寄出,嗣收到警方通知,
其有去備案並掛失,經土城分局員警通知其抓到詐欺車手後
,通知其去開庭,顯見其本身亦為被害人,不應命其就被上
訴人所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有據,
判准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假執行,及
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抗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向彰化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使用。
㈡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前往彰化銀行臨櫃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
、印鑑掛失更印及申請網路銀行。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初某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銀帳號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許前某時,受暱稱「阮
慕驊」、「李依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誤信需匯付款
項始能參與投資,而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833,000元
至系爭帳戶內。
㈤上訴人因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判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88頁)
,且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報案人對話紀錄、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2年9月22日彰彰字第
112091400346號函檢附相關異動資料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可參,應堪認屬實。
⒉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其為被害人,但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
方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等件情事,並無舉證相關對話、通話
紀錄為證。衡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
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
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
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
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
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
稱退稅、欠款、中獎、投資交易,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
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
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
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如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
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已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認
知。則上訴人為64年生,從事網拍業並擔任負責人職務(見
112年度偵字第13723號卷第75頁),依其智識經驗當可知悉
上開情形,則其執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等件寄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致該人持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上訴人所為幫助犯
罪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就本件侵權行為,自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抗辯
其未實際詐騙上訴人乙節,參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
等件予詐欺集團使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過程或
獲取犯罪所得,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亦無解於本件
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詐騙損失833,000元,即屬有據。
⒊再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無從約定期限、
無從約定利息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其履行,迄今均無給付情形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1日(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卷第5頁)起自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833,00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