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李肅之



被上訴人 李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
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上訴
人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上訴人之用,該詐騙集團
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被上訴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訴人所受損害50萬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
判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述則以:其
帳戶也是遭詐欺集團騙去使用的,其覺得很無辜,其也不是
詐騙上訴人的人。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二審卷第67至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與自稱「吳俊德」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於111年11月間某時,在位於彰
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帳戶、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另外介紹訴外人溫惠鈴
與「吳俊德」聯繫,溫惠鈴於111年11月間,在彰化縣○○市○
○○路000○0號旁,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6日22時13分許,以李君緯之
名義使用上開門號及台中商銀、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向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
000號),即向訴外人孟華、霍立明、楊恒修、危恆毅、林
文泰、鄭雅文、許瑜軒、李文和、張哲翰、王享元等人施用
詐術,使前開人等陷於錯誤,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
款至溫惠玲之帳戶再轉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或直接匯款至
被上訴人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前開事實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31、503
0、5164、10891、12607號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字第1342
4、15426、19285、21652號、113年度偵字第2360號移送併
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2.自111年8月31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開戶客服經理蔡小姐」之人與上訴人聯繫,誆稱依指示投
資有獲利機會,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共50萬元至系爭
帳戶,旋遭詐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受有損害。上情經上訴
人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犯罪事實
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所涉犯罪行為,係被
上訴人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
院卷第41頁)。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以其遭投資詐欺,匯款合計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將使詐團易於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係利用彼此行
為以達成犯罪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2.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系
爭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手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上
訴人佯稱投資款,致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50萬元(詳如附表
)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而被上訴人上開交付帳戶資料
、手機SIM卡之行為,致被害人孟華等人因此受騙,上開犯
行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5萬元,上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存摺明細、李盧芹芳之陳報狀證明書等,並有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9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固辯稱其也是被騙、不是其詐欺
上訴人的等語,惟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據有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辯稱其也
是被騙等語,自難採信。又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上訴人,不論是否為實際上對上訴人實行詐
術之人,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全部款項,被上訴人上開所
辯,仍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上訴人就其損害之50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分別改判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12月4日23時13分 10萬元 李肅之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君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日23時15分 10萬元 同上 同上 3 同日23時40分 5萬元 李肅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4 同日23時42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5 同日23時45分 5萬元 李肅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6 同日23時47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7 同日23時54分 5萬元 李盧芹芳之中華郵政台北體育場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8 同日23時56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