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王乾亮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相 對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1,898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
1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9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1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處理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
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
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執字第666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上市、上
櫃、興櫃股票、存款等財產,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另聲請人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由,向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7號
審理中乙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且自該案卷
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
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包含股
票、存款等標的,倘予以執行而由本院委託之證券經紀商出
售、查封、拍賣或換價,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擔保金,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如附表編
號1所示,截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8月21日止
,總計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9萬1,978元(詳附表編號2)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3萬5,695元(計算
式:149萬1,978元×5%×4年6個月=33萬5,695元,四捨五入至
整數)。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1萬1,898元為適當,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新臺幣) 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 執行費用 (新臺幣) 1 138萬4,181元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500元 1萬1,732元 2 138萬4,181元 9萬5,565元 (計算式:138萬4,181元×1年139日/365日×5%=9萬5,56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500元 1萬1,7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