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明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定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清字第14
9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為聲請人及案
外人何啟仲、原執行名義:本院民國87年度促字第18144號
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
0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伊名下財產進行查
封且足額扣押。然伊未曾與相對人有借貸關係,亦未與何啟
仲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未曾接獲相對人或何啟仲催討債
務之通知,則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恐非適法。伊業已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繼續執行造成無法回復之鉅
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相對人於87年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87年度促字第18144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該債權憑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
,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對其債權不存
在之本案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事件
,復無其他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