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金文
相 對 人 翁儷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36萬960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6038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
和解或調解成立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38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審理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審理,下稱系爭本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
㈠相對人(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57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債務人)申設於臺灣銀行烏
日分行、聯邦銀行興中分行之帳戶內存款及第三人林源和應
給付聲請人賠償款(參114年度9月12日彰院國114司執壬字
第60389號執行命令)」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本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而系爭執行事
件之標的包括存款、對第三人債權,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
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暫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㈡關於擔保金,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賠償,為停止期間每年無法向第三人收取100萬元,
並認本訴尚單純,訴訟所需時間為四年,因認擔保金額為50
萬元(註:其計算式有誤,應為20萬元)。惟本院審酌相對人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本案
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計至提起系爭本
案訴訟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6日,相對人可得受償金額共
為1456萬53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聲請人所提系
爭本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436萬9604
元【計算式:1456萬5348元×5%×6年≒436萬9604元】。另本
訴之聲明共三項,含第一項被告(相對人)對原告(聲請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第三項被告(相對人)不得執該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執行階
段,相對人固僅針對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債權、第三人債權10
0萬元為執行,然本訴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範圍
隨時可能擴及聲請人之其他財產,且本訴係以消滅執行名義
之全部債務,故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基準金額100萬元而
為計算,尚屬不當。本件供擔保金額,應如上述以436萬960
4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
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新臺幣/元)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80萬元 1 利息 1280萬元 112年6月30日 114年10月16日 (2+109/365) 6% 176萬5347.95元 小計 176萬5347.95元 合計 1456萬5348元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金文
相 對 人 翁儷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36萬960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6038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
和解或調解成立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38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審理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審理,下稱系爭本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
㈠相對人(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57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債務人)申設於臺灣銀行烏
日分行、聯邦銀行興中分行之帳戶內存款及第三人林源和應
給付聲請人賠償款(參114年度9月12日彰院國114司執壬字
第60389號執行命令)」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本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而系爭執行事
件之標的包括存款、對第三人債權,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
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暫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㈡關於擔保金,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賠償,為停止期間每年無法向第三人收取100萬元,
並認本訴尚單純,訴訟所需時間為四年,因認擔保金額為50
萬元(註:其計算式有誤,應為20萬元)。惟本院審酌相對人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本案
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計至提起系爭本
案訴訟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6日,相對人可得受償金額共
為1456萬53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聲請人所提系
爭本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436萬9604
元【計算式:1456萬5348元×5%×6年≒436萬9604元】。另本
訴之聲明共三項,含第一項被告(相對人)對原告(聲請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第三項被告(相對人)不得執該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執行階
段,相對人固僅針對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債權、第三人債權10
0萬元為執行,然本訴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範圍
隨時可能擴及聲請人之其他財產,且本訴係以消滅執行名義
之全部債務,故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基準金額100萬元而
為計算,尚屬不當。本件供擔保金額,應如上述以436萬960
4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
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新臺幣/元)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80萬元 1 利息 1280萬元 112年6月30日 114年10月16日 (2+109/365) 6% 176萬5347.95元 小計 176萬5347.95元 合計 1456萬53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