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洪嘉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
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
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
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
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至12月間,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辛字第36921號函,通知聲請人尚有繼
承父親洪全成所遺房屋二棟、土地一筆,但父親尚有負債,
土地部分於113年底遭鈞院查封拍賣。起初,聲請人原先認
為不應負擔父親所遺百萬債務,而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11
3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惟經思考後,嗣向鈞院聲請撤回
拋棄繼承之聲請,改提停止強制執行(土地)。蓋聲請人認
為父親雖於106年6月19日逝世,但聲請人於102年12月23日
服刑迄今無從得知自父親逝世後,聲請人有繼承父親遺產,
又鈞院於程序上,並無使債權人與繼承人進行協商,即逕行
查封拍賣土地,致繼承人之權益受損,故鈞院於強制執行程
序上有疏失,爰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聲請人以伊無從得知自父親逝世後有繼承遺產、本院
於強制執行程序上並無使債權人與繼承人進行協商即逕行查
封拍賣土地,致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權益受損,因而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等語。
 ㈡次查,聲請人所指之強制執行案件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
92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經本院調卷且
核閱該案卷後,系爭執行案件尚無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等情形,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本院無從依該條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故本件縱果有如聲請人所稱依法應停止之事由存
在,本院亦無從准予。是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6921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