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全美
上列聲請人與蕭聰華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
國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10分、民
國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
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
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案件(下
稱本事件)開庭情形,聲請交付本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
上午11時言詞辯論期日、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言詞辯
論期日、113年7月31日下午15時38分調解程序期日、113年9
月11日下午15時4分調解程序期日、113年12月11日下午15時
10分調解程序期日、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期
日、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
件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
,其聲請交付本事件於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民國113年4
月24日上午11時10分、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紀錄,即應准許。惟聲請人另聲請交付
本事件於113年7月31日下午15時38分調解程序期日、113年9
月11日下午15時4分調解程序期日、113年12月11日下午15時
10分調解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部分,非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
錄音、錄影規定所規範之對象,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又其聲請交付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10分法庭錄音光
碟部分,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
無重複聲請必要,是其前開部分之聲請,即不予准許。
㈡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予曉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不得抗告;就不予許可交
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全美
上列聲請人與蕭聰華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
國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10分、民
國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
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
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案件(下
稱本事件)開庭情形,聲請交付本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
上午11時言詞辯論期日、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言詞辯
論期日、113年7月31日下午15時38分調解程序期日、113年9
月11日下午15時4分調解程序期日、113年12月11日下午15時
10分調解程序期日、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期
日、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
件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
,其聲請交付本事件於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民國113年4
月24日上午11時10分、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紀錄,即應准許。惟聲請人另聲請交付
本事件於113年7月31日下午15時38分調解程序期日、113年9
月11日下午15時4分調解程序期日、113年12月11日下午15時
10分調解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部分,非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
錄音、錄影規定所規範之對象,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又其聲請交付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10分法庭錄音光
碟部分,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
無重複聲請必要,是其前開部分之聲請,即不予准許。
㈡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予曉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不得抗告;就不予許可交
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