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品安防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哲民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20,67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黃明忠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相對人與債務
人黃明忠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查封黃明忠之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然該帳戶係聲請人向黃明忠
借用,實為聲請人之存款,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0號),為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三、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對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依執行案件第一銀行總行回復
扣押系爭存款新台幣(下同)536,331元,本院認為聲請人
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為該部
分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本件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4年6個月利息
之金額即120,674元(536,331元×年息5%×4年6月=120,674元
,小數點四捨五入),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品安防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哲民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20,67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黃明忠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相對人與債務
人黃明忠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查封黃明忠之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然該帳戶係聲請人向黃明忠
借用,實為聲請人之存款,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0號),為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三、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對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依執行案件第一銀行總行回復
扣押系爭存款新台幣(下同)536,331元,本院認為聲請人
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為該部
分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本件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4年6個月利息
之金額即120,674元(536,331元×年息5%×4年6月=120,674元
,小數點四捨五入),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