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葉金塗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供擔保新臺幣246,922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9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6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95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9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執行名義已逾時效
,聲請人業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
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
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
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2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5,797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以該請求計算至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0日止(見本院收狀
章),本金、利息合計為1,097,431元【計算式:215,797元
+749,200元(即215,797元×17年又131/365天×20%)+132,434
元(即215,797元×3年又305/365天×16%)=1,097,43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
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循此,本院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為246,922元(計算式:1,097,4
31元×5%×4.5年=246,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供擔
保金額應以246,922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
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