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林依靚


相 對 人 王如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小字第2
64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一審)主張之車損新臺幣(下
同)2,500元,經車行證實為全車拋光費用,非局部修復,
依市場局部處理費用之報價僅為300-500元,若執行2,500元
,聲請人將受超額扣款之損害,難以追償,且因本案一審判
決金額顯不合理,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小上
字18號),勝訴可能性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
聲請停止本審一審判決之假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應有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且有得為停止執行之事
由,始符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案一審判決
相對人勝訴,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
請停止本案一審之假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證明
相對人已執本案一審判決對其為假執行之聲請,且查兩造間
尚無該假執行事件存在,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3頁)。再聲請人上開所述亦非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則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有誤會,於法不合,自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