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林祺翊
被 告 蔣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金額定為新臺幣77萬2438元(本金75萬元+利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林祺翊
被 告 蔣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金額定為新臺幣77萬2438元(本金75萬元+利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